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19號
IPCA,105,行商訴,119,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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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大陸地區‧李時珍醫藥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1日經訴字第10506307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李時珍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人體用 藥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 嬰兒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153007 號「李時珍本草屋」商 標、第1157715 號「李時珍本草屋-男鋅寶」商標、第1154 936 號「李時珍本草屋」商標、第1163262 號「李時珍本草 屋千里見」商標及第1391452 號「Lee Herb李時珍本草屋」 商標(以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構 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中西藥品、營養補充 品商品或藥品零售服務,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3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6955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7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 07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商標 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李時珍」為歷史上著名之醫學、藥學及博物學家,其家  中歷代為醫,自幼即對醫學有濃厚興趣,而眾所週知的「 本草綱目」即係李時珍的著作,由李時珍親自整理中國歷 代有關藥物學著作而成,迄今仍對現代醫學、藥學及博物 學依舊有深遠的影響,並為我國人所熟知,其生平亦曾被 翻拍為電影及電視劇,大陸湖北省更設有「李時珍紀念館 」,著名程度可見一斑。「李時珍」既為歷史上著名之醫 、藥學家,為眾所皆知之人物,自屬於任何人均可能聯想 使用之詞彙,創造性甚低。尤其如李時珍、扁鵲、華陀等 歷史名醫,在醫學史上皆扮演重要角色,我國消費者對此 知之甚稔,且正因李時珍、扁鵲、華陀等人在醫藥方面之 卓越成就,消費者顯然極易對表彰之商品/服務與醫療、 藥品等相關商品/服務有相當程度之聯想,其指向單一來 源之能力相對不高,消費者自不會單因同有中文「李時珍 」部分,即認不同商標間有關聯,進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其自會依照生活經驗,參酌商標圖樣整體之文字、圖形 或記號等其他特徵併同判斷,自不應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 過大之排他範圍。
 ⑵再者,被告曾以「李時珍」為中國歷史上著名醫學家、藥  學家、博物學家,尤精通醫術,若使用於「食品飲料保存 處理、磨粉、水果壓碎處理、中藥材加工處理、藥材研磨 、依據客戶委託調理製作藥材之服務、食物防腐處理」, 予消費者之理解為該服務內容係依循「李時珍」傳下之古 法加以處理食品飲料或藥材等,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為理 由,核駁原告之商標申請。依被告上開核駁處分可知,被 告亦認同單純「李時珍」指定使用於醫藥相關商品或服務 ,識別性極低。是以,相關消費者不會因同有中文「李時 珍」部分,即認不同商標間有關聯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會以其他可資識別部分區別來源。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著古裝之「李時珍意象圖及中文「  李時珍」所構成,並以優美流暢之草寫書寫,展現中國古 典之美,而原告以創意手法,以自身想像揣繪出肖像圖之 圖像,二者相互搭配之下,古色古香之圖文意境,傳達出 古人李時珍」古典傳世之觀念。至於據以核駁諸商標圖 樣之構成型態,雖分別結合「本草屋」、「男鋅寶」、「  千里見」等文字,但在整體觀察下,消費者不可能將該等 文字割裂排除,而僅以「李時珍」作為識別部分。系爭商 標乃係圖形與文字構成之組合式商標,據以核駁諸商標則 為一系列文字標識,頂多僅有圓框及底色之點綴,二商標



之外觀具有明顯差異,觀念上則有「古代人物」與「販售 中草藥之地」的差別,更有「李時珍」與「李時珍本草屋 」加上「男鋅寶、千里見、LeeHerb …」等字之顯著差異 。是以,二商標雖均有「李時珍」乙詞,惟在外觀、觀念 上均各自佐有足資區別之特徵,且系爭商標之圖形設計, 予人之歷史印象更加深刻,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區辨二商標,不致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 間有所關聯。
 ⑵由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40 號、101 年行商字第2 號  行政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可知,縱使商標包含相同文字,仍 須就該文字之識別性強弱加以評斷,並考量與其組合之各 元素,不應將圖樣上之各部分任意割裂比對。而本件所涉 之「李時珍」指定使用於醫藥相關商品/服務,與「全真 」、「舒果」一般,均屬識別性低之既存詞彙,並非任何 人所獨創之字詞,消費者自不會單以中文「李時珍」作為 識別之唯一依據,而會就整體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予 以觀察,今二造商標整體有別,相關消費者自能輕易區辨 其差異而無虞混淆誤認。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為大陸湖北省蘄春縣之代表性醫藥企業,更是大陸地  區第一大臺商醫藥企業,品牌形象優良,在中藥界之地位 ,堪與大陸之中藥大廠同仁堂並駕齊驅。而原告亦在「20 12年度中國製藥工業百強企業」中排名第58名,且是唯一 由臺灣人經營之上榜企業,企業規模極為龐大,共有11家 全資子公司、1000多個直屬辦事處、1 萬多位專業健康諮 詢師及232 個國家藥准字號產品,年營業額更在103 年即 達到人民幣(下同)30多億元,固定淨資產則逾18億元, 旗下之本草綱目家方酒、麝香袪痛搽劑等代表性產品,也 已在全大陸同類產品中連續多年銷量名列前茅。而湖北省 蘄春縣原以農業為主要產業,早年被大陸政府視為國家級 貧困縣,惟原告公司創辦人林朝輝先生,看中蘄春縣為李 時珍之故鄉,因此在此深耕品牌,並以3,000 萬的高昂價 格買下李時珍商標,成功塑造為文化品牌,帶動蘄春縣的 人力發展,讓蘄春縣一躍而成湖北省發展最快速的縣市之 一。而後又於世界各國廣泛註冊「本草綱目」商標,並投 下鉅資將他國之李時珍商標一一買回,打造由名人(李時 珍)與名著(本草綱目)貫穿歷史文化內涵及企業精神之 產品,品牌體系十分龐大且特殊。原告以博大精深的企業 文化、得天獨厚的藥材資源、科學嚴謹的製藥工藝及遍布



全球的行銷網路、富有特色的經營理念開拓市場,將中醫 理念文化推廣至全世界。而系爭商標更迭經今週刊、商業 週刊及天下雜誌等知名雜誌專題報導。原告亦以「李時珍 」相關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服務獲大陸申准註冊, 且在韓國、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加拿大及日本等海 外國家亦已均取得商標權,由此可知,不論是原告或系爭 商標,在國內外知名度均極高。不僅如此,原告更斥資在 大陸官方電視台「中國中央電視台(央視)」,最多人收 看之天氣預報播送廣告,而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原告之企 業資訊,並提供台灣學子企業實習機會,考量國人赴陸旅 遊經商往來頻繁,且原告企業與我國業界、學界往來密切 ,實已足認定系爭商標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消費 者所熟知。
 ⑵今系爭商標在大陸及全世界廣泛使用所建立之高知名度早  已遍及我國,尤其原告乃係大陸政府官方肯認為繼受湖北 李時珍形象之標竿企業,在一般消費者眼中,除與古代著 名醫、藥、博物學家李時珍、本草綱目,或係湖北省、蘄 春縣連結,搭配自創之人物形象,為一極具歷史、文化背 景之品牌,一般消費者在接觸時,自不會輕易與他人有所 混淆誤認。加上創辦人林朝輝先生的個人聲譽,系爭商標 顯已廣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何況大陸與台灣經貿發展頻 繁,語言及文化亦可互通,兩岸間的新聞、網路購物等交 流頻繁,系爭商標在臺灣自亦具單一指向原告之功能,應 得獲准註冊。
⒋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依照被告一貫之審查基準,應認為本件二商標有併存之空間 ,原告早在90年間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指定使用於第 032 類之「人蔘茶、枸杞茶、靈芝茶、牛蒡茶…」、第033 類之「藥味酒、人蔘酒、蛇酒…」與中藥息息相關之製品,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921609、00947407號商標在案。其 中註冊第0094740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藥味酒」,與本件據 以核駁註冊第0115300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組群中之「藥 用酒」,屬於須相互檢索之類似商品,二者卻得併存不悖, 顯見被告於審查當時,縱使二商標商品性質類似,仍考量二 商標整體圖樣具有差異,消費者應得以正確辨識二商標所表 彰之來源,而允准其併存不悖。今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 提出註冊申請,隨著原告近年來戮力於市場上廣泛使用系爭 商標,市場知名度當更加水漲船高,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 識度當有增無減,自得輕易辨識二商標圖樣,並不會對二者 混淆誤認,自非屬近似商標。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誤不當,應予以撤銷: ⒈本件二商標皆為組合式商標,亦即二商標除「李時珍」外, 皆尚結合有其餘文字及圖形,而我國消費者對「李時珍」之 認知,乃知名歷史醫藥學家,多為中醫藥業界所標榜使用, 以之作為商標,消費者將之與特定主體產生連結之機會本即 不高,遑論被告亦曾以相同理由核駁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 今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完全推翻其先前見解,認定使用於醫藥 相關商品/服務識別性不高之「李時珍」文字得以成為二商 標圖樣上最為顯著之部分,近而忽略圖樣上之其他特徵。實 際上,系爭商標圖樣上,除「李時珍」外,尚輔有搶眼醒目 之李時珍意象圖,據以核駁諸商標則均有分層之構圖設計或 組合文字,二商標不僅外觀差異極大,觀念亦不相當。被告 及訴願機關未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恣意單獨切割中文「李 時珍」即認屬近似,顯然有誤用主要觀察原則並違反整體觀 察原則之情事,貿然賦予據以核駁諸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 而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自屬違誤不當之處分。 ⒉再者,依被告歷來見解,若以著名歷史人物之姓名申請商標 而易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與特定商品或服務內容產生聯想時, 應認定該申請商標圖樣僅為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不具識別性。基此,據以核駁諸 商標之「李時珍」應被認定係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 料、產地或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於判斷其與系爭商標 圖樣是否近似時,即應依整體觀察原則一併考量系爭商標圖 樣除「李時珍」外之其餘圖形,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捨此而 不為,逕予認定據以核駁諸商標與系爭商標申請圖樣均係以 「李時珍」作為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 屬不當之處分。
⒊我國與中國大陸雖有法制上之差異,然從原告於中國大陸取 得上百件「李時珍」商標之事實可知,原告確實相當重視「 李時珍」商標之保護,且可看出「李時珍」係原告旗下極為 重要及具有價值之主力商標,加上原告提出諸多新聞報導資 料,再再證明原告在中國大陸為首屈一指之醫藥集團,其知 名度早已到達臺灣無疑。而商標最重要之功能乃在市場上發 揮指示正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能力,自當考量原告於市場上 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然被告及訴願機關顯然並未詳酌原告 所提供之廣告行銷資料,忽略系爭商標於消費市場上驚人之 知名度,逕以空泛之各國法制不同、市場使用情形不明等由 駁回原告之主張,無視原告多年來所投注之成本及所累積之 市場名望,顯有不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 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 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 明。
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以 一頭戴綸巾、下巴蓄鬍之古裝男子頭像,下置中文「李時珍 」組成,其中之「李時珍」文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中文 字相較,皆有相同之「李時珍」3 字,僅據以核駁諸商標另 於「李時珍」文字下方或字尾結合較小之「本草屋」等中文 ,惟「本草屋」屬商品性質之說明而無識別性,是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係以「李時珍」作為主要識別及唱呼部 分,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商品與服務間 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 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 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 藥;人體用藥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營 養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1530 07號商標、註冊第01157715號商標所指定之「中藥、西藥、 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註冊第01154936號商標所 指定之「藥物零售」服務、註冊第01163262號商標、註冊第 01391452號商標所指定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商品 相較,本件指定使用之「藥品、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



核駁諸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藥品、營養補充品」商品或提 供「藥品」之零售服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 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 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 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 認。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李時 珍」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㈢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服務 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至原告主張「李時珍」文字並非獨創,識別性甚低云云。惟 「李時珍」為歷史人物姓名,其為知名醫學、藥學及博物學 家,並著有「本草綱目」一書,指定使用於「藥品、營養補 充品」商品,其識別性固然不高,但與指定商品間並無直接 關聯性應屬任意性商標,且於「藥品、營養補充品」商品組 群,僅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所有人一家取得註冊,並無識 別性低微或弱勢之情形。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舉之歷史人物 姓名如「華陀」,亦經被告於95年以第1225272 號核准註冊 在案,並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等商品,益徵本件所申 請註冊之「李時珍」3 字,於相關消費者選購時尚非不得作 為識別來源之部分。
㈤其次,原告雖主張本件另有結合「李時珍」人物意象圖,在 外觀、觀念上有所不同云云,惟此仍無礙於本件文字部分僅 「李時珍」3 字,並以之主要引人識別部分。又原告陳稱系 爭商標之結合圖形為「李時珍」之意象圖,不啻說明縱然系 爭商標結合圖形設計,但整體觀念仍為「李時珍」,差異微 乎其微,至於原告所述系爭商標在字體、外框、底色等有多 處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一節,此乃原告將二商標圖樣並置 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應 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於異 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擇,故在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觀念、讀



音相同,外觀僅頭像及說明性文字之些微差異的情況下,消 費者實不易區辨。
㈥而原告所舉於大陸、日本等地取得商標註冊一節,因商標具 有屬地性,各國國情不同,審查基準及註冊情況有所差異, 外國之審查結果固可供參考,惟尚無拘束我國之效力。 ㈦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於大陸地區 知名度極高,應將知名度納入本件考量,且系爭商標結合李 時珍意象圖,並將「李時珍」3 字以草寫表示云云。然原告 所提出之附件7 、附件10、附件11使用證據,多為針對「李 時珍醫藥集團」公司之介紹、或係人物圖形結合「本草綱目 牌」文字之使用,少見系爭商標圖樣使用,且亦未提出系爭 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數目、營業金額、市場占有率、 行銷時間長短及行銷區域範圍等事項之具體資料以佐證系爭 商標實際行銷情形,難以證明其廣泛程度已為國內相關消費 者所接受,而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其次,一般實 際購買行為態樣,通常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 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甚或以口頭或 電話向商家訂購,或商品係以廣播或電視影音媒體為廣告時 ,在聽覺上就可能發生混淆誤認,是本件雖於字型設計上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有些微不同,惟「李時珍」3 字暨讀音完全 相同,自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㈧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94704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均與本件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53007 號商標 於申請時即因與註冊在先之第918268號、第921609號、第94 7407號商標近似,而減縮類似商品以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54936 號商標於申請時亦因與註冊 在先之第1086906 號商標近似,而減縮類似服務。而上述構 成近似之第918268號商標,其整體商標圖樣,包括人物圖形 與文字,均與系爭商標極為雷同,依此,本件若認定無混淆 誤認之虞,即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悖。四、本院依定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 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 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 年5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人體用 藥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 嬰兒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中西藥品、營養補充品商品或藥品零售服務,且據



以核駁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3 月14 日 商標核駁第369558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5 年7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7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兩造爭事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4 年5 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5 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 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 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 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 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  ⑴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 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惟若商標圖樣



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 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 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 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 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⑵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一頭戴綸巾、下巴蓄鬍之古裝男 子頭像,下置中文「李時珍」3 字組成,據以核駁諸商標 皆係在長形方框內上方置中文「李時珍」3 字,復於方框 內下方加上「本草屋」、「LeeHerb 」、「男鋅寶」或「 千里見」之說明性文字構成,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李 時珍」3 字,僅據以核駁諸商標除註冊第1391452 號商標 外,另於「李時珍」文字下方或字尾結合較小之「本草屋 」、「男鋅寶」或「千里見」中文,惟「本草屋」、「男 鋅寶」或「千里見」屬商品性質之說明而無識別性,而系 爭商標上方之一頭戴綸巾、下巴蓄鬍之古裝男子頭像係指 向其下方「李時珍」文字之意向,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諸商標均係以「李時珍」作為主要識別及唱呼部分,在外 觀、觀念、讀音上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另有結合「李時珍」人物意象圖,在 外觀、觀念上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商標雖結合「一 頭戴綸巾、下巴蓄鬍之古裝男子頭像」,惟此無礙於本件 系爭商標文字部分僅「李時珍」3 字,並以之主要引人識 別部分。又原告所陳稱系爭商標之結合圖形為「李時珍」 之意象圖,不啻說明縱然系爭商標結合圖形設計,但整體 觀念仍為「李時珍」,差異微乎其微,至於原告所述系爭 商標在字體、外框、底色有多處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一 節,此乃原告將二商標圖樣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 果,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 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於異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 擇,因此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觀念、讀音相同, 外觀僅頭像及說明性文字之些微差異的情況下,消費者實 不易區辨,職是,原告上揭主張,顯非可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



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人體用藥品;醫療用營  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 」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153007 號商標及第1157715 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 商品、據以核駁註冊第115493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物零 售」服務、據以核駁註冊第1391452 號商標及第1163262 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商品相較,或 同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050101 小類組及第0503組群,或屬第351907之需與前揭商品相互檢 索之小類組,且皆為供人體治療疾病、補充營養之商品或提 供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應屬構成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 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 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並獲准註冊公告,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均除註冊第1391452 號商標係於97年申請註冊,其餘4 件均係於93年申請註冊 ,當時並無識別性審查基準關於歷史人物名稱部份,審查 時因為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對於「李時珍」3 字已 經有一定程度使用,被告雖認為「李時珍」在第5 類商品 之先天識別性不高,但鑑於據以核駁諸商標有一定程度之 使用,認為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有後天識 別性,而准予註冊,足認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以「李時珍」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 製主體產生誤認。職是,本件就申請並濩准註冊之據以核 駁諸商標應予以較大之保護。
⑵至原告主張「李時珍」文字並非獨創,識別性甚低云云。 惟「李時珍」為歷史人物姓名,其為知名醫學、藥學及博 物學家,並著有「本草綱目」一書,指定使用於「藥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識別性固然不高,但與指定商品間 並無直接關聯性,應屬任意性商標,且於「藥品、營養補 充品」商品組群,僅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所有人一家取 得註冊,並無識別性低微或弱勢之情形。另原告所舉之歷 史人物姓名如「華陀」,亦經被告於95年以第1225272 號 核准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等商品,益 徵本件所關涉之「李時珍」3 字,於相關消費者選購時尚 非不得作為識別來源之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湖北省代表性醫藥企業,企業規模龐 大,年營業額達30多億人民幣,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行 銷宣傳,在業界知名度極高,應無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混淆誤 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為原告集團簡介及 相關新聞(參見訴願附件7 、11及13),或為原告之他案商 標註冊資料及電視廣告螢幕截圖(參見訴願附件9 及10), 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之銷售數目、營業金 額、市場占有率、行銷時間長短及行銷區域範圍等事項之具 體資料以佐證本件商標實際行銷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在臺灣地區之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第5 類之中西藥及營養補充品商品, 而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識別性應已弱勢化云云。惟按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必要構成要件及主要參 考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查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 商品及服務,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識別性較為弱勢,固係 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惟非前揭條款之主要參 考因素,縱令考量該等參考因素,仍無解於本件二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況本件已認定據以核駁諸 商標因商標權從之使用而具有識別性,有如前述。職是,原 告就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已弱勢化之主張,亦非可採。 ⒍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94704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均與本件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況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53007 號 商標於申請時即因與註冊在先之第918268號、第921609號、 第947407號商標近似,而減縮類似商品以避免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另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54936 號商標於申請時亦因 與註冊在先之第1086906 號商標近似,而減縮類似服務。而 上述構成近似之第918268號商標,其整體商標圖樣,包括人 物圖形與文字,均與系爭商標極為雷同,準此,本件若認定 無混淆誤認之虞,即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悖。 ⒎承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 為「李時珍」,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  營養補充品之相同或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 二者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因此認定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



不得註冊。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於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註冊,可認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應准 予註冊乙節。惟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及先申請註冊原則, 且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系爭商標 於他國或地區獲准註冊一事,固可供本件准否註冊之參考, 惟尚無拘束我國之效力。至於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947407號 等商標,因該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難 比附援引,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 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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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李時珍醫藥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