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吳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民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兩造間 因著作權報酬爭議等事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二、被上訴人正確名稱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有 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原判決當事人欄 將被上訴人名稱誤載為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顯 然漏列「音樂」2 字,本判決當事人欄依被上訴人正確名稱 為記載,不因原審未裁定更正而受影響。
三、再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4 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公司解散後,應
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5 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 451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並選任吳政男為清算人 ,由吳政男執行清算事務,吳政男於同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上訴人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 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被上訴人既已選任 吳政男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規 定,吳政男自應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上 訴人為集管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利用人。上訴人曾於99 年8 月26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政府所屬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故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上訴 人就利用行為,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暫付款。上訴人所屬之 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與被上訴人簽訂99年、100 年、 101 年之系爭契約第2 條使用報酬皆約定:「…在審議結果 尚未確定前,雙方協商同意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 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 ,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給付暫付 款』之規定由乙方暫付…如智財局公告審議結果乙方應付金 額低於前揭暫付金額,甲方應於智財局公告後次月月底前將 差額退還乙方…」,被上訴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早經智財 局公告調降,被上訴人對該審議結果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 亦分別遭本院駁回,故被上訴人99年至101 年3 個年度分別 溢收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新臺幣(下同)1, 273,249 元、482,490 元(均未稅),合計1,755,739 元。 經上訴人數度致函請被上訴人退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均拒 不退還,於104 年6 月23日回函表示溢收暫付款金額有所出 入,並主張以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102 年至104 年之 使用報酬主張抵銷。惟因被上訴人之使用報酬費用因其對主 管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而遲未確定,上訴人曾多次去函被上 訴人要求依智財局審議結果簽訂新年度契約,惟被上訴人均
予以拒絕,要求應依被上訴人遭變更前之公告費率簽約。由 於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法無據,兩造間迄未就客家電視台、台 灣宏觀電視102 年至104 年公開播送暨公開傳輸行為簽訂概 括授權契約,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自不成立。為此,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 項前段、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證1 各合約第14條均為「本合約溯自99(100 、101 )年 1 月1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至99(100 、101 )年12月31 日止。」為定有期間之合約,效力應於該年度整年間有效。 99年1 月至10月之使用報酬費率,雙方均有依審議後且行政 訴訟確定之使用報酬費率簽約之共識。若99年1 月至10月之 使用報酬費率仍適用審議前之舊費率,99年度之合約期間應 不必溯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僅需溯自11月1 日即可,顯 見兩造於簽訂99年度合約時,即有整年度適用新費率之協議 ,原判決自行認定適用舊費率,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歷年來曾多次去函被上訴人聯合總會要求依智財局審 議結果簽訂新年度契約,此有上訴人多份公函可證。由於多 年來,被上訴人均拒絕與上訴人簽訂102 、103 、104 年授 權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歷年來多次要求被 上訴人簽訂102 、103 、104 年授權契約之公函,應認為上 訴人已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之定義,亦應已符合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且上訴 人溢付之使用報酬,即使抵銷被上訴人102 、103 、104 年 使用報酬後,仍有88萬餘元之餘額,足供支付未來數年之使 用報酬,顯然符合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民法之規 定,提出給付並不限於現實提出一種方式,尚有民法第235 條後段規定之言詞提出可代提出,原審判決認為不符集管條 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見解,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集管條例第25條第9 項規定,審議後之決定僅須於智財局網 站上公布,未明文要求集管團體撤下或更正原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之費率,如是,此規範僅代表智財局在 其網站上公布之費率優先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而效期只 有3 年。另外,智財局明知被上訴人網站上的費率未更正, 亦從未發函糾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智財局著審委員 ,明知亦未曾向智財局建請發函糾正,再再證明審議後之使 用報酬率只有3 年效期。倘集管條例第25條審議後之費率, 如非上述所言僅3 年內優先集管團體原費率適用之情形,乃 智財局變更集管團體原依集管條例第24條訂定之費率,如是 ,應明文規定集管團體須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重新
公告,要求集管團體公告供公眾查閱,但現行集管條例卻無 相關規定。假設被告須更正官方網站上之費率,經更正公告 後即有對外公告週知之效力,集管條例第25條第9 項針對集 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智財局審議決定後,又規定必須於智 財局網站上公告,再再說明智財局於其網站上公布之費率優 先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而效期只有3 年。此外,集管條 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是指前 段「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經集管團體主動變更之情形,亦 即針對集管團體首次訂定之費率變更,而非指經過智財局審 議後之費率變更,然被上訴人從未變更首次訂定之費率,因 此無須再行公告並報請備查,則智財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3 年效期過後,即應回復使用被上訴人原於官網上公告之費率 。再者,集管條例第24條費率之訂定乃係針對無中生有之費 率所做的規範,即針對首次訂定之費率,並非針對智財局審 議後之費率所做之規範,集管條例第25條亦未明文規定3 年 後集管團體欲變更之前已審議後之費率,須適用或準用第24 條規定,如是,集管團體欲變更或回復之前已審議後之費率 無所依循,則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24條所訂定的費用實質 上均為頂標,只能讓利用人申請審議下修,豈非不合理?承 上所述,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只 有3 年效期,3 年過後即應回復使用被上訴人公告之費率。 ㈡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使用報酬率遲未確定,致雙方未簽 訂102 年至104 年之概括授權契約,惟上訴人所屬之電視台 於102 年至104 年間仍多次於電視節目中使用被上訴人管理 之音樂著作,乃無法律之依據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僅支付 99年至101 年之暫付款,並未支付102 年至104 年之使用報 酬,上訴人在無契約關係下擅用被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亦 應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填補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應返 還或賠償被上訴人之利益為原審被證3 附表所示102 年至10 4 年之授權金額1,700,260 元(計算式:客家電視台1,294, 464 元+台灣宏觀電視405,796 元=1,700,260 元),被上 訴人據此主張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溢收款予以抵銷。倘 本院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非只有 3 年效期,上訴人仍應支付於102 年至104 年間持續使用被 上訴人經管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則應依智 財局審議後之費率,則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被上訴人之利益 為10 2年至104 年之授權金額299,119 元(計算式:客家電 視台預算1,138,142,857 元×0.02 %+台灣宏觀電視預算35 7,450,000 元×0.02% =299,119 元),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溢收款予以抵銷。縱本院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未簽訂102 年至104 年之概括授權契約,不得 依智財局審議後之費率做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被上訴 人利益之依據,然參被證1 之內容,上訴人確實使用被上訴 人管理之音樂著作共45次,依被證2 公告之費率,按使用曲 目次數計算,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被上訴人之利益為270,00 0 元(計算式:非商業、政府所屬頻道6,000 元×45次=27 0,000 元),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溢 收款予以抵銷。再者,縱被上訴人須退還溢收款項,仍應依 智財局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生效期間(99年11月1 日至10 2 年10月31日)比例計算之,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申請審 議,並按專責機關處分審議後之使用報酬率於99年11月1 日 生效,並自是日起3 年內不得變更,亦即該使用報酬率有效 期間係自99年11月1 日起算至102 年10月31日。縱認被上訴 人應退還因使用報酬率受審議變動而溢收之款項,除100 年 度、101 年度外,99年度之部分應依比例計算之,然上訴人 卻要求退還99年度至101 年度整整3 個年度之溢收款,顯不 合理。
㈢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簽定「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及公開 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原審原證1 ),並於第2 條第1 項 約定:「使用報酬:因甲乙雙方就使用報酬率歧異業由乙方 (即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就甲 方(即被上訴人)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申請審議在案, 惟在審議結果尚未確定前,雙方協商同意依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第26條第1 項前段『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 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 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之規定由乙方暫付新台幣 50萬元整(未稅)作為99年度使用甲方音樂著作之概括授權 費用,如智財局公告審議結果乙方應付金額低於前揭暫付金 額,甲方應於智財局公告後次月月底前將差額退還乙方(乙 方亦得選擇不退款而請甲方結轉抵充往後年度費用);如乙 方應付金額高於前揭暫付金額,則乙方同意於智慧局公告後 次月月底前將差額支付給甲方。」,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應 付金額之認定係以智財局公告審議結果為準。再者,依智財 局102 年10月7 日智著字第10216004152 號函說明五載:「 隨函檢送經本局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對照表1 份(如附件 1 )。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及第7 項規定,前揭審議 之使用報酬率於99年11月1 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 年內,集 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 審議」(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原審判決據此而
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使用報酬,於99年10月31日以前 ,係依上訴人申請審議前之舊費率計算,自99年11月1 日以 後,則依前開智財局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見原審卷第12 4 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且,兩造間因就使用報酬 費率見解歧異致於99年12月27日方簽定前揭授權契約書,且 為排除上訴人於簽約日前未獲授權之民事及刑事侵權行為責 任,方於第14條約定:「契約期間:本契約溯至民國99年1 月1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足 見該約定與使用報酬費率無涉。從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授權 契約書第14條為據,主張兩造有合意於99年整年度適用智財 局公告之新費率云云,惟依前揭第14條約定可知係為排除上 訴人於簽約日前未獲授權之民事及刑事侵權行為責任,迺上 訴人不見及此,竟謂兩造有合意於99年整年度適用智財局公 告之新費率,顯不符合前揭授權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就使用 報酬之約定。
㈣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102 年至 104 年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並未簽訂概括授權契約,上 訴人就此節並未爭執,足證兩造間102 年至104 年間並無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35 條之適用, 迺上訴人見不及此,竟謂其符合民法第235 條「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定義云云,於法顯有誤 會。上訴人歷年來雖有去函被上訴人要求依智財局審議結果 簽訂102 、103 、104 年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及公開 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原審原證5 ),惟雙方對「使用報酬 率」未能達成共識,就契約之簽訂未能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迄今亦無舉證有何將使用報酬向被上訴人給付或向法院提 存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將使用報酬向被上訴人給付或 向法院提存,故上訴人主張其有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適 用云云,至為無據。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907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 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於上訴人以294,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881,907 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3,83 2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承上,本件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其應給付上訴人881,907 元本息部 分並未上訴,就上開部分已敗訴確定,職是,本件審理範圍 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3,832 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依集管條例合法設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上 訴人則為集管條例之利用人,被上訴人按著作權法及集管條 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範圍內,有權向利用 人收取利用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台簽訂 99年、100 年、101 年之原證1 之6 份契約書即音樂著作財 產權公開播送暨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自99年至101 年已依約每年支付被 上訴人525,000 元(含稅),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宏觀電視自 99年至101 年已依約每年支付被上訴人197,925 元(含稅) ,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至28頁)。 ⒊兩造間就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102 年至104 年公開播 送暨公開傳輸行為並未簽訂概括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
⒋智財局針對被上訴人98年8 月26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政府所 屬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一案,於102 年10月7 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4 152號函審議結果為「8 、政府所屬 頻道(如原民台、客家台):以政府撥款預算×0.02 %計算 」,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兩造及各申請人。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2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駁 回,此有上開函及行政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 37頁、第118 至122 頁)。
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委任徐則鈺律師事務所以104 年 度函字第514 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退還溢收客家 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暫付款,此有上開函影本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 至40頁)。
⒍智財局102 年10月7 日智著字第10216004152 號函載智財局 審定之費率(原審卷第124 頁),係包含本件政府所屬衛星
電視台之客家電視台及台灣宏觀電視(見原審卷弟186 頁反 面)。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及台灣宏觀電視,99年1 至10 月 之使用報酬費率應適用申請審議前之舊費率計算?或依兩造 簽訂之99年度契約計算?
⒉兩造間所簽訂之99年度契約,有無就申請審議前(即99年1 月至10月)之使用報酬費率另有約定?
⒊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與上訴人簽訂102 、103 、104 年授權契 約?
⒋上訴人書面通知要求簽訂102 年至104 年公開播送暨公開傳 輸契約,是否已符合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獲 授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及台灣宏觀電視,99年1 至10月之 使用報酬費率應適用申請審議前之舊費率計算?或依兩造簽 訂之99年度契約計算?兩造間所簽訂之99年度契約,有無就 申請審議前(即99年1 月至10月)之使用報酬費率另有約定 ?
⒈經查,智財局針對被上訴人98年8 月26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 政府所屬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一案,於102 年 10月7 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4152 號函審議結果為「8 、政 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家台):以政府撥款預算×0.02 % 計算」,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兩造及各申請人。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2 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 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26 頁反面,並有前開函及行政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 29至37頁、第118 至122 頁),可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 之決定只有3 年效期,3 年過後即應回復使用被上訴人公告 之費率,而被上訴人從未變更首次訂定之費率,因此無須再 行公告並報請備查,則智財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3 年效期過 後,即應回復使用被告原於官網上公告之費率云云。惟按利 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 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 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 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前項經決定之使 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
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 者,不在此限,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 態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乃係利用人作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 算基準,屬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 之使用報酬率若存有異議,而無法與集管團體達成協議時, 自得依法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認利 用人之審議申請有理由者,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實施 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再申請審議 。此參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之立法理由載:「由於審議 過程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包括行政機關進行審議、集 管團體及利用人雙方參與審議程序及提供相關資料所投入之 成本等,為免集管團體或利用人因不服審議結果而動輒再啟 動審議之程序,爰參考澳洲著作權法,於一定期間內,限制 利用人再申請審議之規定,於第7 項明定經審議通過之使用 報酬率,除有重大情事變更外(如市場利用情形之變化、或 集管團體市場占有率之變化達重大程度時),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再申請審議。但本 項規定並不影響雙方就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 或行政訴訟之權利」內容觀之,可見前開條文所以規定「3 年」,係因使用報酬率審議過程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 為免集管團體或利用人因不服審議結果而動輒再啟動審議之 程序,乃有於3 年內,除有重大情事變更者外,限制集管團 體不得變更已決定之使用報酬率,利用人亦不得再申請審議 之規定。若集管團體及利用人於上開3 年期滿後,對前所決 定之使用報酬率並無異議,自得繼續據此訂定授權契約,以 符合兩造之權益維護。殊難謂前開條文係規定「3 年」期滿 後,應自動回復原先利用人存有異議之審議前之使用報酬率 ,遂導致每間隔3 年即須再重啟審議程序,此顯非立法之本 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智財局102 年10月7 日智著字第 10216004152 號函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僅自99年11月1 日起 至102 年10月31日間有效,除前開期間外之使用報酬率,仍 適用被告公告之舊費率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⒊又按「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 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 酬給付暫付款;無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利用人已依 第一項規定給付暫付款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依審議通 過之使用報酬率調整之;經駁回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者, 應依集管團體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調整之」,集管條例第26條
第1 、5 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書,並於第2 條第 1 項約定:「使用報酬:因甲乙雙方就使用報酬率歧異業由 乙方(即上訴人)向智財局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開播送 之使用報酬費率申請審議在案,惟在審議結果尚未確定前, 雙方協商同意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26條第1 項前段『使 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 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 付款』之規定由乙方暫付新臺幣50萬元整(未稅)作為99年 度使用甲方音樂著作之概括授權費用,如智財局公告審議結 果乙方應付金額低於前揭暫付金額,甲方應於智財局公告後 次月月底前將差額退還乙方(乙方亦得選擇不退款而請甲方 結轉抵充往後年度費用);如乙方應付金額高於前揭暫付金 額,則乙方同意於智財局公告後次月月底前將差額支付給甲 方」(原審卷第8 頁),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應付金額之認 定係以智財局公告審議結果為準。又查,依智財局102 年10 月7 日智著字第10216004152 號函說明五載:「隨函檢送經 本局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對照表1 份(如附件1 )。復依 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及第7 項規定,前揭審議之使用報酬 率於99年11月1 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 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見 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使用報酬,於99年10月31日以前,係依上訴人申請審議前之 舊費率計算,自99年11月1 日以後,則依前開智財局決定之 使用報酬率計算(見原審卷第124 頁)。另查,兩造間因就 使用報酬費率見解歧異致於99年12月27日方簽定前揭授權契 約書,為排除上訴人於簽約日前未獲授權之民事及刑事侵權 行為責任,方於第14條約定:「契約期間:本契約溯至民國 99年1 月1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 ,足見該約定與使用報酬費率無涉。從而,上訴人雖以系爭 契約書第14條為據,主張兩造有合意於99年整年度適用智財 局公告之新費率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係為排除上 訴人於簽約日前未獲授權之民事及刑事侵權行為責任,迺上 訴人竟謂兩造有合意於99年整年度適用智財局公告之新費率 ,顯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就使用報酬之約定,故 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及台灣宏觀電視,99年1 至10月之 使用報酬費率仍應適用上訴人申請審議前之舊費率計算。 ㈡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與上訴人簽訂102 、103 、104 年授權契 約?
⒈按「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集管條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前項經決定之使用 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 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 ,不在此限」,是集管團體於三年後就智財局決定之使用報 酬率得再為變更,雖殆無疑義,惟遍觀集管條例卻未就如何 變更有所規範,致集管團體無所依循。甚者,集管團體若無 從變更或回復智財局之審議結果,則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 24條首次訂定之使用報酬費率實質上將成為頂標,因利用人 尚可申請審議下修,惟集管團體卻無法因應市場利用情形之 變化、集管團體市場佔有率之變化,變更或回復智財局決定 前之使用報酬費率,對集管團體顯不公平。從而,在集管條 例未就集管團體欲變更或回復其使用報酬費率有所規範前, 應認智財局所決定之使用報酬費率僅有三年效期,三年過後 即應回復為審議前之使用報酬費率。況且,揆諸集管條例第 25條第7 項規定,集管團體如可自動回復為審議前之使用報 酬費率,利用人仍得提出審議之申請,而非如集管團體般無 變更之規定可資依循,足徵集管條例對利用人之保護已足。 ⒉經查,上訴人歷年來雖去函被上訴人,要求簽訂102 、103 、104 年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 約書,惟係主張依智財局審議結果為之,有上訴人102 年11 月6 日(102) 公視客企字第2305號、104 年3 月5 日(104) 公視客企字第1040000439號、102 年11月6 日(102) 公視基 字第2298號、104 年3 月3 日(104) 公視基字第1040000413 號函共4 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52 至159 頁),然而智財 局審議結果之效期既為三年,三年後應回復為審議前之使用 報酬費率,從而,被上訴人對相同利用情形之上訴人,即應 以相同條件即審議前之使用報酬費率為授權,以符集管條例 第34條第1 項規定,職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 人簽訂102 、103 、104 年授權契約,而有集管條例第34條 第2 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書面通知要求簽訂102 年至104 年公開播送暨公開傳 輸契約,是否已符合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獲 授權?
⒈按「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 ,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 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之立法理由係俾免仲介團體藉其掌握 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 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達成促進著作利用之旨。復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 條有明文規定,是須雙方具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存在,方有民法第235 條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歷年來雖去函被上訴人,要求簽訂102 、103 、104 年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 約書,惟未見上訴人就兩造間於102 至104 年間有無協商、 是否無法達成授權協議、是否被上訴人單方無理由拒絕授權 等節舉證,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均拒絕與上訴人簽訂102 、 103 、104 年授權契約,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壟斷阻礙其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上訴人自 無受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保障利用著作之必要。再者,依 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利用人須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 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方能視為 合法利用之利用人,然查上訴人迄今並無舉證於利用被上訴 人經管之音樂著作前,有何將使用報酬向被上訴人給付或向 法院提存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有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 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⒊次查,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10 2年至104年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並未簽訂概括授權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證兩造間102 年至104年間並無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35 條之適用,職 是,上訴人主張其歷年要求被上訴人簽訂102 、103 、104 授權契約之公函,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定義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⒋況查,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係向「法院提存」或向「 集管團體給付」,而提存既係提出一筆金額於法院,體系解 釋上,向集管團體給付自應係提出一筆金額於集管團體後, 利用人方可視為授權。又集管條例與民法既屬特別法與普通 法的關係,縱不論兩造間102 年至104 年間並無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在,體系解釋上,利用人仍應提出一筆金額於集管 團體,而無民法第235條「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之適用,此方符集管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範 意旨。
㈣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 項前段、民法第199 條第1項 、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還99年至101 年分別溢 收上訴人所屬之客家電視台使用報酬1,273,249 元(未稅) 及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482,490 元(未稅),共1,755,73 9 元,有無理由?
⒈按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 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 付暫付款;無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 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利用人已依第1 項規定 給付暫付款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依審議通過之使用報 酬率調整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集管條例 第26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客家電視台,99年度、100 年度及101 年度,政府撥款預算分別為380,904,762 元、373,180,952 元、379,672,381 元,已付暫收款各500,000 元,共1,500, 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3 =1,500,000 元);所屬 台灣宏觀電視,99年度、100 年度及101 年度,政府撥款預 算分別為149,600,000 元、139,600,000 元、125,850,000 元,已付暫收款各188,500 元,共565,500 元(計算式:18 8,500 元×3 =565,5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並有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 自99年度至104 年度使用報酬表單各1 紙存卷足憑(見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