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事聲字,105年度,2號
IPCV,105,民事聲,2,20161230,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玉珊(原名李郁姍)
相 對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代 理 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司法
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專利公告第D130968 號「機車(九十五)」(下 稱系爭專利1)、第D163886號「機車(一二四)」、第D1 64002號「尾燈」、第D164003 號「位置燈」、第D164004 號「後方向燈」等設計專利及第D163887 號「機車(一二 四)之部分」部分設計專利(前5 專利以下合稱為系爭專 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 以下合稱系爭 專利),專利權期間分別至民國109 年11月24日、115年1 月22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16日、115年3月16日、 115年2月6日。相對人另註冊有第1099707 號「Candy」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包含機車及其零組件 、電動機車及其零組件、電動代步車及其零組件、電動自 行車及其零組件等,權利期間至113年4月30日。詎異議人 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未經相對人同 意或授權,販售產品型號:「SSTB 藍」(下稱系爭產品1 )、「MANY 2代白」(下稱系爭產品2 )之電動自行車, 經比對後得知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2 侵害 系爭專利2 ,且異議人勝翔公司於其公司網頁及電動車商 品型錄使用「CANDY」、「CINDY」等字樣,與系爭商標雖 有大小寫不同或有一字之別,然整體視覺外觀近似系爭商 標,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前 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2,800元、29,000元之1,500 倍計算, 合計為9,270 萬元,異議人勝翔公司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異議人李玉珊為異議人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異議人勝翔公司連帶負責。(二)又相對人曾於99年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必祥電動車有限 公司(下稱必祥公司),警告其販售之「必祥美姿電動自 行車(Meizi)」(下稱原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嗣 第三人必祥公司不再陳列其侵權產品於公開之網路商城販 售,然相對人近期發現第三人必祥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地 址與異議人勝翔公司相同,且第三人必祥公司電動車商標 圖案與異議人勝翔公司電動車商標圖案僅公司英文名稱不 同,又比對原侵權產品圖片與系爭產品1 ,僅有產品名稱 不同,復目前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已查無第三人必祥公司 之資訊,顯見第三人必祥公司與異議人勝翔公司為同一公 司組織,第三人必祥公司悄悄更名為異議人勝翔公司,並 將原侵權產品更名為系爭產品1 ,以新公司名稱架設網站 販賣系爭產品1 ,以躲避追訴並繼續侵權,且擴大侵權行 為至系爭產品2 及系爭商標,足認異議人等有隱匿財產、 欺瞞相對人與規避相對人未來求償之行為與慣性,而異議 人李玉珊為異議人勝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上述行為 之決策者,亦難辭其咎。凡此,為避免異議人等再次變更 產品名稱致損賠計算困難,甚至變本加厲肆行各種脫產之 手段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執 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 條規定,請求就異議人等所有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勝翔公司係因前經相對人所經銷之電動車產品製造商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提出本院99年 度民公訴字第5 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等訴訟,為免訟 累,方由「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更名為「勝翔電動車股份 有限公司」,故更名之事由與本案無涉,相對人主張異議人 勝翔公司係為躲避追訴而更名云云,顯有誤解。又異議人勝 翔公司經營之電動自行車組裝及銷售業務因技術門檻極低, 為利潤甚低之產業,為營業所需及資金流通之運用,始致名 下僅餘數萬元資產,相對人徒以銷售數量推估異議人勝翔公 司應有千萬財產,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再 者,異議人李玉珊固另有涉及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 ,然皆依法到案應訊,更無逃匿或移住之可能,且第三人永 豐商業銀行係聽聞本案後,始請求異議人李玉珊期前返還融 資金額,而就異議人李玉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併予 敘明。末以異議人等除本案及另案產品外,尚有其他產品正



常營運,且相對人未就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釋明或實質舉證,原裁定逕准為本件 假扣押,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 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 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 證據。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 程序,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 無任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假扣押之債權人在抗告程序,既仍可



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是相對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4月11日民事裁 定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在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中,自得隨時提出新證據以為釋明,併此敘明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對於異議人等有前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由,聲請對異議人等之財產為供擔保後宣告假扣 押之裁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暨公告說明書影本、 高雄灣仔內郵局第166、185號存證信函、新竹東園郵局第 107號存證信函、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1 之侵害分析比對 表、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2之侵害分析比對表、公證書、 系爭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異議人勝翔公司產品型錄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 等件(參本院司民全卷第13至110 頁),並於本件聲明異 議中,再提出異議人勝翔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105 年度智執 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新竹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補助網公告之異議人勝翔公司電動自 行車申請政府補助款台數統計資料影本、網路新聞媒體關 於異議人勝翔公司其他商標侵權案之報導資料、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5 年11月29日函、財團法人自行車暨 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12月2日函等證據資料( 參本院民事聲卷第30至45頁、第71至72頁)。(二)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足證兩造間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異議人勝翔公司因自103年9 月至104 年8月止,受有政府就低污染車輛撥款補助共1,427台,總 銷售額估計應逾4,200 萬元,然異議人勝翔公司現存財產 僅10萬餘元,此等收益與異議人等之報稅資料及實際查封 結果顯示之財產價額,顯不相當,足見異議人等應有積極 處分財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異議人李玉珊名下雖有建 物及土地,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984 萬元,且他 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獲准對其不動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亦高達近600 萬元,是本件存 有異議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及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已足認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 依前揭事證,就異議人等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情事,且異



議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及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事實,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 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 盡完全釋明之責,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自可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原處分難謂有何 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1/1頁


參考資料
勝翔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