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
被 告 蔡浩鋆
被 告 陳瑞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蔡浩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瑞平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浩鋆與陳瑞平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 「只怕想家」、「那個男人」等4 首伴唱歌曲,係原告揚聲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國際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 經原告揚聲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詎被告蔡浩鋆竟與陳瑞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 2 年6 月23日,由被告陳瑞平出面與「○○視聽歌唱」負責 人呂○○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4 首未經授權歌曲之 大唐電腦伴唱機16台,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租 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呂○○,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 巷00號3 樓「○○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 侵害原告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蔡浩鋆與陳瑞平均 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那個 男人」、「小愛情」、「這一路走來」、「專屬於你」、「 忘記擁抱」、「喜歡寂寞」、「張氏情歌」等10首伴唱歌曲 ,係原告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 原告揚聲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詎被告蔡浩鋆竟與陳瑞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 年6 月23日,由被告陳瑞平出面與「大○○視聽歌唱」負責人林 ○○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10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 電腦伴唱機24台,以每台每月4 千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放置於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2 樓 「大○○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原告揚聲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陳瑞平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扣案伴唱機係其在一年多前上 網購買,購買數量約40至50台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判決書第5 頁),惟 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時間為102 年8 月2 日,以此推知, 被告購買伴唱機時間至遲應為101 年8 月。又關於本件告訴 歌曲「小愛情(演唱者梁靜茹)」發行日期為101 年9 月4 日、「忘記擁抱(演唱者潘瑋柏)」發行日期為101 年9 月 20 日 、「專屬於你(演唱者潘瑋柏)」發行日期為101 年 10月11日、「這一路走來(演唱者楊宗緯)」發行日期為10 2 年3 月28日,足證上開歌曲遭灌入時間為被告取得伴唱機 之後。是被告蔡浩鋆、陳瑞平除出租未經授權歌曲行為外, 尚涉有重製之犯行。
㈢扣案伴唱機數量高達40台之多,顯係專以非法重製及出租為 業,被告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店 家,每月獲利即高達16萬元,被告陳瑞平於偵查及臺南地院 審理時供稱扣案伴唱機係其在一年多前上網購買,足見其獲 利豐厚,爰請就被告等專以非法重製及出租為業嚴重危害版 權市場秩序及侵害著作人著作權益等侵害情節予以審酌,依 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 賠償(原告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 卷第47頁)。
㈣並聲明:1.被告蔡浩鋆與被告陳瑞平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浩鋆抗辯:伴唱機不是我出租的,我不需要賠償,其 餘引用刑事案件的證據及陳述。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瑞平抗辯:機器是我買的,我不知道裡面有違法的歌 曲,我有出租給店家,但是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等我 出獄有錢再賠給對方。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浩鋆 與陳瑞平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怕想家 」、「那個男人」等4 首伴唱歌曲,係原告公司取得環球公 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詎該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 2 年6 月23日,由被告陳瑞平出面與「○○視聽歌唱」負責
人呂○○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4 首未經授權歌曲之 大唐電腦伴唱機16台,以每台每月4,000 元租金,出租予不 知情之呂○○,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揚聲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二人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 」、「只怕想家」、「那個男人」、「小愛情」、「這一路 走來」、「專屬於你」、「忘記擁抱」、「喜歡寂寞」、「 張氏情歌」等10首伴唱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出 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另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102 年6 月23日,由陳瑞平出面與「大○○視聽歌唱」負 責人林○○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10首未經授權歌曲 之大唐電腦伴唱機24台,以每台每月4,000 元租金,出租予 不知情之林○○,放置於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巷00 號1 、2 樓「大○○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 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智 易字第29號判處被告二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二次,均 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告蔡浩鋆提起上訴,經本院10 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另涉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經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雖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 期間,其追加並非合法,本院就此部分之犯行,不予審究,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重製權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 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 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二人擅自將灌錄有侵權歌由之電腦伴唱機出 租予第三人並按月收取租金,侵害原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二人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為業,並 按每台每月收取定額之租金,惟每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 曲數量眾多,且無從確認每首歌曲被點唱之次數或頻率以計 算損害賠償,故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 形,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正當。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自102 年6 月23日起出租灌有侵權歌曲之電腦 伴唱機予訴外人呂○○及林○○二人,迄102 年8 月2 日被 查獲為止,僅出租一個多月不到二個月,依被告等與訴外人 呂○○、林○○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卷第一宗第22頁、第二宗第28頁),租金於每月十 五日前支付,故迄查獲日為止,被告等應僅收取一個月之租 金,及被告二人以每台每月4,000 元出租,共查獲40台,數 量雖不少,惟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涉有侵權之歌曲,分別為 4 首及10首,所占整體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數量之比例甚少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以六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 浩鋆自105 年9 月25日起,被告陳瑞平自105 年10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得據以強制執行,就所命給付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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