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語(原名:張宜芳)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註冊第00186653號「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芯語(原名:張宜芳) 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緩字第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 冒「ADIDAS」商標衣服1 件係仿冒品乙節,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卻遭原審以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後,原商標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已無適用餘地 ,且扣案仿冒物品又查非被告所有,故而駁回聲請。然商標 法第98條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沒收之規定,乃專科沒收之規定,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即無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無從按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排斥其適用,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得適用商標法第98條 予以沒收,自可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 加審酌上情,逕為駁回聲請,爰為抗告,以為救濟,請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下稱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且此 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係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146891 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長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定自105 年12月 15日施行(依商標法第111 條規定,商標法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據此,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規定: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 再適用(下稱刑法沒收優先規定),但首揭商標法規定,既 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行修正公布,顯可見立法者有意排 除刑法沒收優先規定,而改適用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是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於105 年12月15日以後,自得依商標法專
科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沒收。又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而侵害商標之物品,因有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即可 認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 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物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 件,經鑑定結果 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商標權 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保二刑三字第1040061926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扣 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 件(見警卷第37頁,104 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4 頁)為憑,係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 。揆諸前揭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及刑法40條第2 項規定,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原審因未及審酌新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專科沒收規定 ,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 自為沒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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