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05年度,34號
IPCM,105,刑智抗,34,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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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覲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6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仿冒「b」商標耳機壹副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然規 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商 標法第98條係在此期日前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明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屬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 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 收,無審酌之餘地;且刑法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 日修正時,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 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 ,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所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 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 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查被告林覲瑜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抗告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5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案之仿冒「b 」(即註冊第01564868號)商標之耳 機1 副,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為商標法 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抗告人 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原審未審酌前情,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雖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節拍 電子有限公司商標之物,然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 用,故該扣案物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 物;又該扣案物之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並 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故該扣案物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抗告人係以被告欠缺主觀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情又非屬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 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等規定,本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 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 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 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 之。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抗告人認欠缺違反商標法之 主觀犯意,以105 年度偵字第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 之仿冒「b 」商標(註冊第01564868號)耳機1 副,業經鑑 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不起訴處分書、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 告、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30、53至54頁) ,而堪認定。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 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 冒歪風,此由商標法第98條立法理由「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 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 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 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 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 語觀之亦明,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無疑



,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3 項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專科沒收物之特性 ,容有未洽。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由本 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沒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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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