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處,因停車未拉妥手煞車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陳奕嘉所駕駛 、訴外人許水森即鴻糧米行所有停放於路旁靜置之車牌號碼 0000 -0 Q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派員處 理。查許水森即鴻糧米行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許水森即鴻糧 米行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3,505元(其中烤漆為3,000 元、零件 為2,105 元、工資為8,4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拉手煞車,但地不平致車往後滑,伊並 無過失。又當初陳奕嘉已稱雙方無須互為賠償,則本件原告 再對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況伊車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 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全係其所致,費用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 已支出修復費用13,50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保險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 ),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之本件肇事事 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責任?㈡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奕 嘉於警察調查時陳稱:伊停車卸米約1 個小時,被告駕車停 放伊車前,未拉手煞車,致其車倒退撞及伊車車頭等語,被 告亦自承:當時伊剛下車未拉手煞車,腳欲下車時,伊車就 往後滑,伊立即跳下車阻止,然伊車後車尾仍撞及原告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8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認定,被告駕駛疏失,未拉手煞車導致車輛滑動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停車未拉手煞 車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被告嗣改稱其當 時其有拉手煞車,並無過失云云,則非可採。是以,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許水森即鴻糧米行之財產,原告復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許水森即鴻糧米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任。 ⒉至被告另辯稱陳奕嘉於事故發生時,曾對伊說不用賠償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查本件系爭 車輛是許水森即鴻糧米行所有、由陳奕嘉停放肇事地點與被 告發生事故,陳奕嘉與被告於事故發生警察前往處理時,被 告、陳奕嘉雖均陳稱「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37、38頁) ,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肇事紀錄(見本 院卷第30至41頁),並無雙方事後確達成和解之記載,此外 ,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車主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 思,尚難認為被告與系爭車車主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 解契約,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陳奕嘉曾表 示無庸賠償,原告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自無可採。㈡⒈本件被告因行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其僅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原告
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全係其所致,修復費用亦過高云 云,惟依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其工項所需之修繕, 工資部分包含「面板切焊」、「前檔玻璃拆裝」、「外部配 件拆裝」、「內部配件拆裝」,零件部分則有「水箱護罩」 、「左方向燈」、「面板」,其餘則為烤漆、鈑金費用。查 系爭車輛係前車頭遭撞凹受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核其所更換之零件均屬本件 車禍撞及相關部位,自屬必要;至遭撞凹部分,則需以鈑金 及噴漆修復,其因此所支出之鈑金、烤漆費用,當為必要; 而為鈑金、噴漆時,除拆卸受損部位外,為免噴漆污損其周 遭配件,另有拆卸該等配件之必要,是上揭工資費用,或為 鈑金、烤漆所需,或為更換零件而為,亦均屬必要。又上開 估價單係由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小港服務廠所出具,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 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 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復部位非全其所 致,費用亦屬過高云云,即難憑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505元,由卷附上開估價單觀 之(見本院卷第12頁),零件部分為2,105 元,烤漆部分為 3,000 元、工資部分則為8,4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2,105 元及塗 裝3,000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 ,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5,105 元)應予折舊。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8年7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距肇事日期103 年12月1 日,已逾5 年,採用平 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 件之殘價為851 元(計算式:5105÷〈5 +1 〉=851 ,未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4,254 元(計算式:〈51 05-851 〉×1/5 ×〈5 +0/12〉=4254),即烤漆及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851 元(計算式:5105-4254=851 )。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9,251 元(計算式:851 +8400=9251)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685 元,由原告負擔315 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