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朱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20699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所為部
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7 月12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0699 號駁 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5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 、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屬行政管 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如金融機構 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時,可處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 條參照),是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 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 管機關(同法134 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 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參照)。更何況本件 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事業主體,本件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項第2 項之適用。 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 用此法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之會議 決議而自行減縮請求利率,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對「尚未移轉」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 法規定,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正前,自不應受該會議決 議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項2 規定之拘束。另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 事由,此從本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 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 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 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 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 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 ,亦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 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 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 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 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 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 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 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 修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 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綜上所述 ,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 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 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且信用卡 、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信賴 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105 年6 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院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劉朱連金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載稱「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03,620 元,及其中96,148元自民國95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 月19日起至96年4 月18日止,按月1,000 元之違約金 」等語,嗣經該院於105 年7 月12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 20669 號支付命令,准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 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並敘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卡債權,
乃經自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讓與而受讓 取得,然英商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行法所稱經營 銀行業務之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 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故債權人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部 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駁回異 議人部分利息請求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雄院上 開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 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 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 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 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 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 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
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 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異議意旨指稱其不受系爭 規定效力拘束或限制云云,尚無足採。再觀諸系爭規定之立 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 的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以致利率過高而 造成社會問題而加以規範,故系爭規定實為民法第205 條之 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 無如同民法第205 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無效,至 於違反系爭規定者另處以行政法上鍰罰,此乃行政機關對於 行政違章行為之所另設之處罰,與私法契約之效力無涉。又 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 「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 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 約定利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其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 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 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 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 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否則,倘依異議意旨所 言,系爭規定效力不應及於其生效前已經發生債權讓與之契 約時,將導致此等現金卡、信用卡之債務人仍持續受高額利 率經濟盤削之不合理、不平等現象,顯然不符系爭規定修訂 之本旨。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認異議人請求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 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
四、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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