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7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一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
2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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