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843號
STEV,105,店補,843,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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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陳建輝
      陳建福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建昇
被   告 余金吉
      余佳和
      余福田
      張聯和
      洪鈴惠
      劉賢能
      劉素貞
      劉賢明
      劉雪
      劉游洵華
      許劉垣
      林劉由美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余金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原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等就系爭土地(文山
區華興段四小段413 地號、同段413 之1 地號、同段413 之2 地
號)權利範圍均共計為6851/11736(陳建輝2284/11736、陳建福
2281 /11736 、陳建昇2286/1173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29,608元【計算式:
413 地號(67,400元/ 平方公尺2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51
/11736=8,341,221 元)+431 之1 地號(133,180 元/ 平方公
尺1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51 /11736 =10,573,330元)+
431 之2 地號(184,000 元/ 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851/11736=6,015,057 元)=24,929,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1,3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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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