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永欽
張東斌
張紘銘
李元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高素娟
被 告 張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欽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東斌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紘銘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哲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伍佰陸拾伍元、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時,過失碰撞原告鄭永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0476-DP號小客貨車)、原告張東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UT-898號機車)、原告張 紘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CA-2188
號機車),以及原告李元哲所有之住家外牆及鐵門(下稱系爭 外牆及鐵門),導致前開小客車、機車、外牆及鐵門毀損,須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66,700元(工資為4,400元,零件為6 2,300元)、5,650元(均為零件)、21,550元(均為零件)、 83,0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欽6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東斌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張紘銘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哲 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晟民汽車修理廠10 5年6月18日估價單、立成車業行105年6月2日估價單、鶴山輪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建通建材行估價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函查相 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105315814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前開小客車、機車、外牆及鐵門零件之折舊部分:⒈原告鄭永欽請求部分:衡以0476-DP號小客貨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小客貨車為93年1月間開始使用等情,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0000 -DP號小客貨車自出廠日即93年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 5年6月1日止,使用年數約為12年又6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即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230元(即62,300元-《62,30 0元零件費用×9/10應扣除折舊額》=6,230元),再加上工資 4,4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10,630元(計 算式:6,230元+4,400=10,630元)。⒉原告張東斌請求部分:CUT-898號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如前所述,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94年11月出廠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CUT-898號機車自 出廠日即94年11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6月1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約為10年又7月,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為565元(即5,650 元-《5,650元零件費用×9/10應扣除折舊額》=565元)。⒊原告張紘銘請求部分:MCA-2188號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如前所述,經查系爭機車為105 年4月出廠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MCA-2188號機車自出廠日即105年4月 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6月1日止,使用年數約為2月,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為19,625元 (21,550元-《21,550元*千分之536折舊率*2/12月》=19,625 元)。
⒋原告李元哲請求部分:系爭外牆及鐵門之修復費用含零件及工
資為83,000元,此有建通建材行估價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頁),又原告李元哲陳稱:該外牆及柱子建造時間伊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應尚有5成之殘值,故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以41,500元(83,000元×50%=41,50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前開小客車、機車、 住家外牆及鐵門,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永欽6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東斌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紘銘 應給付原告1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元哲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7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