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875號
STEV,105,店簡,87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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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6,054 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5 年10月5日具狀就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之 部分更正為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 款日即91年4月2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8.5%固定 計息,每月為1期,分40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66,054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並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蘇黎 世產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明細表等 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 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 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 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惟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 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 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 ,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 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推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1年12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依約定利率年息18.5%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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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