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644號
STEV,105,店簡,64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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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43 元,及自民國94年 3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 利息;自94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3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7 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4年4 月13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119,843 元。萬 泰銀行嗣於94年8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3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3 元,及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1 9,843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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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