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540號
STEV,105,店簡,540,2016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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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鈺淇
訴訟代理人 許銘智
被   告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138 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4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320,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725-GA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3 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52 號前時,欲自其 車道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邊之東南科技大學,其於轉彎時本應 注意禮讓對向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於注意其所行駛之對向車道有兩線車道,外側車道之來車駕 駛可能因視線死角未能發現其橫越對向車道,而未採取減速 慢行,貿然橫越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為657-MV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950元 修復。原告亦因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雙上肢、下肢均挫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看診費用16,608元、繡唇費用84,000元、 交通費用11,695元、工作損失20,826元、病歷申請費143 元 ,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320,22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提出聲請強制險理賠。又原告所提之單 據被告迄今未曾見過,且關於國泰醫院及萬芳醫院之醫療收 據,未提出相關診斷書。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 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上開 路段152 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 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而肇事,並受有上開傷害與損害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 醫院)4 紙、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2 紙、受傷 照片數張、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10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4 紙(醫療用品)、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2 紙、臻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費用收據(臻



觀中醫診所)、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估價單 、薪資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紀錄器、安裝工資 、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零件)、估價單(機 車零件)、行車執照、請假證明、請假卡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3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85頁 )。觀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重機車657-MVY 行 駛於北深路3 段往臺北方向,於事發地點,遇到對向車道由 林峯正(即被告)駕駛重機車725-GAR 要左轉進去北深路3 段152 號東南科大,對方左轉後停在伊車道,因為左邊有汽 車,右邊有機車,伊無法閃避也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3號偵查 卷),核與偵查卷附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 車身左側,被告車輛則為右側車身等情相符,被告亦於警詢 坦承:「伊當時駕駛普通重機車725-GAR 由深坑區北深路3 段左轉進入152 號(東南科大),當時號誌是閃黃燈,伊欲 左轉過去,對向車道由對方駕駛重機車657-MVY 往臺北方向 行駛,當時對方左邊有1 臺汽車擋住視線(車牌不詳),伊 轉彎過去沒想到對方就出現,而發生擦撞」、「伊有注意先 讓對方左邊汽車先過,沒有注意對方,因為被該臺汽車擋住 視線」,足徵被告疏禮讓對向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尤其於 轉彎、變換車道時,更應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情事,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財產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以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故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傷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 爭財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系爭車輛損害必要修復費用36,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950元之損失乙情,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 件費用,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0月12 日止,約使用11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2,000元 經折舊15,723元餘額為16,277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5,7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6,277元 (計算式:32,000元-15,723元=16,277元)】,加計工資 1,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277元(計算 式:16,277元+1,000 元=17,277元)。 ⒉關於醫療費用16,608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醫療費16,608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惟觀諸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104 年10月12日,當日經診斷為頭部之鈍挫傷 、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醫囑欄位載明建議門診 追蹤治療,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3-3頁)。嗣於同年月1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亦經 診斷如上,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 33-4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受傷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8頁),原告之請求除上開受傷部位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外 ,其餘請求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事故具 因果關係,故衡諸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年齡、所受傷害程度等 因素,並參酌上揭治療歷程、費用明細收據。是以,本件醫 療費用以自事故當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算約2 週為限,故 原告請求3,557 元(計算式:1,562 元+800 元+545 元+ 350 元+300 元=3,5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繡唇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受有傷害,需進行繡唇以回復原狀 等語;惟如前所述,當時就醫並未記載受有唇部、牙齒等傷 害;且原告於該事故中所受傷害為頭部之鈍挫傷、雙上肢挫 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又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自難該項請求與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請求繡唇費用84,000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病歷申請費143元部分:
查原告提出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費用(參見本院卷第60頁 ),而此費用為追究被告之責任而請醫師出具醫療證明書之 費用,應認係原告為本件車禍而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證明 書費用1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 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卷第28頁),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關於交通費11,6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交通費,固據原告提出往返門診交 通費用列表與計程車單據(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 67頁至第75頁),參以原告所提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 日期對照後(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 )相符;惟是項支出應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已 如前述。經參酌臺北市計程車計價標準其所生必要交通費用 金額後,原告請求給付前揭就醫交通費用以自事故當日即10 4 年10月12日起算約2 週為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為限,故原 告請求620 元(計算式:210 元+410 元=62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20,82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汽車修 理廠行政業務,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受有20,826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 細表、請假卡(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為證。衡以原 告受傷程度、工作性質、就醫紀錄等情,原告雖受有頭部之 鈍挫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前揭傷害與系 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行動上較一般人不便 ,然影響其工作進行有限,故原告因傷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以自事故當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算約2 週為限,即10,4 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4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10元 (計算式:17,277元+3,557 元+143 元+8,000 元+620 元+10,413=4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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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