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458號
STEV,105,店簡,458,2016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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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麗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117 號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9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385-KB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光明街口時( 即新店捷運站前方),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未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AF-389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甚至貿然 於前揭路段偏右轉彎,疏而撞擊同向右後方行駛之系爭車輛 車身左側,致兩造及原告所搭載之訴外人陳文麗均人車倒地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含工資13,860元、零件185,720 元)修復。原告亦因 受有右側肋骨4 、5 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合併擦傷、右髖 部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11,48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系爭車輛車身左右真皮皮箱12,000元、事故當 時之其餘財產損害13,500元(含手機、安全帽、皮衣褲), 受傷期間所生之交通費2,090 元及工作損失53,600元(計算 式:53,600元1 月=53,600元),總計172,670 元,原告 僅請求17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車禍事故中有過失。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上開 路段與光明街巷口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 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而肇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泰綜合醫院)、車輛維修報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病患 用藥明細(天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天明中醫診所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觀諸原告於警詢中 陳稱:伊為直行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伊行駛於外側車 道,伊與對方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被告直接自伊左前方撞擊 ,伊便滑倒在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 頁),核與卷附車輛 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車身左側,被告車輛則為 右側車身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9頁照片編號17號、第32 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疏未注意其所行經之路段屬可容納



數車併行之車道,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尤其於變換車 道時,更應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情事;被告亦自承對 本件事故有過失,自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 定甚明,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財產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堪以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117 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故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傷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部分:
⒈關於財產損害部分:查本件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財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車輛損害必要修復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000元之損失乙情,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 費用,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9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4 月25日止 ,約使用4 年5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 額185,720 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8,572元【計算式:185,72 0 元(1-9/10)=18,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13,86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2,432元(計算 式:18,572元+13,860元=32,432元)。 ⑵真皮皮箱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皮箱12,000元之損失 云云,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為證(參見 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皮箱屬消耗性之物 品,且依其通常情形保固期間為售後一年,系爭皮箱仍應依 物品原本售價折舊後計算之,經本院審酌系爭皮箱受損情形 ,原告請求應以6,000 元為適當。




⑶其餘財產損害13,500元部分:原告所請求系爭財產損害,衡 諸系爭財產包含手機、安全帽、皮衣褲等消耗性物品,通常 已無殘值所得據為請求,況且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為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請求13,5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醫療費用11,48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醫療費11,4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4 年4 月25日,當日經診斷為右側肋骨4 、5 閉鎖性骨折、右 肩挫傷合併擦傷、右髖部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醫囑欄位載明建議於胸腔外科門診追蹤複查,有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另 參以原告復於104 年7 月23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依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胸部外傷、右側第4 、7 肋骨骨折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衡諸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年齡、 所受傷害程度等因素,並參酌上揭治療歷程、費用明細收據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本件醫療費用以自事故當日 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尚屬允當,故原 告請求11,480元(計算式:2,380 元+2,380 元+2,240 元 +2,240 元+2,240 元=11,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 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2,09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交通費,業據原告提出往返門診交



通費用列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原告所提各項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對照後(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相符,則是項支出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及參酌 臺北市計程車計價標準其所生必要交通費用金額確實堪以認 定,故原告請求給付前揭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工作損失5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空運公 司主任,每月平均收入53,6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53,6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參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工作性 質、就醫紀錄等情,原告受有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 而無法自由活動,實然會影響其工作進行,前揭上傷害亦與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傷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53,600元依通常情形尚屬合理,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12 元(計算式:32,432元+6,000 元+11,480元+20,000元+ 53,600元=123,51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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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