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432號
STEV,105,店簡,43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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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反訴原告 林美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鍾德華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反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359,96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964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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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