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971號
STEV,105,店小,97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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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王惠君
      王憲昌
      胡秀英(原名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惠君於民國95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 憲昌、胡秀英(原名楊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 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3 人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判裁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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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