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914號
STEV,105,店小,91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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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王如慧
被   告 周緁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時,被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汽車竟從原告機車右側切入原告行駛 車道,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受 損、原告及附載之乘客王藝文呂蒨昀受傷,原告受有機車 修理費用7,250元、醫療費用6,787元、交通費用1,165元、 不能工作損失8,4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裁判費 1,000元及慰撫金7,400元等損害。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105年5月25日14時56分,被告駕騎機車行駛於台北市木柵路 2段西向東外側車道,係於原告所騎機車之前方。本件事故 係原告駕騎機車由後方擦撞被告機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筆錄所述被告機車車頭往左偏向原告機車,被告機車車 頭擦撞原告機車右後車身等語不實。又被告係為閃避訴外人 王宏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302-ZR 號車),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注意減速,且被告機車與原告機 車均為行駛在同一車道之直行機車,亦非原告所指被告機車 係為閃車而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
㈡原告駕騎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原告自後方撞上被告機 車,原告是否為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被告對0000- ZR號車突然往左偏向直行亦為無法預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 定6302-ZR號車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機車與



被告機車均受有損害,理應由6302-ZR號車駕駛人王宏洲負 賠償責任,而非被告負全部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騎機車沿臺 北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 前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附載乘客王藝文呂蒨昀人 車倒地,造成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及機車乘客王藝文呂蒨 昀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理 估價單、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 事因素: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亦均有 明定。
⒉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車沿木柵路二段西向東行駛外 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右側有一機車一直往我方向靠, 我見可能會碰撞於是就想稍微往左閃時,我車往左偏一點 時,對方就由後碰撞我車左後方而肇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車沿木柵路二段西 向東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見前方有兩台機車並行, 我原行駛在對方後方,然後我由其左側通過,我車通過對 方時,對方車頭往我方向偏,車頭碰撞我右後側車身,致 我車倒地摔車,我與我車乘客我女兒與我外孫均受傷。我 車是直行車,對方為了閃公車就往左切,未看左側是否有 車就直接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參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所提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25秒:路邊6302 -ZR小客車由路邊停車位起駛前行。26秒:被告車進入畫 面,在被告車右前方有兩輛機車(即後述A、B機車),63



02-ZR小客車慢慢往前行。27秒:原告車輛進入畫面,原 告車右前方有被告車,被告車右前方有兩輛機車併排行駛 ,6302-ZR續往前行。被告車右前方兩輛機車因為6302-ZR 車而往左偏斜,被告亦往左偏斜,原告車仍續往前行,被 告車與原告車擦撞倒地。」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 正背面),再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原告駕騎機車行駛在木柵路2段西向東內側車道,沿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邊行駛;被告機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邊之外側車道,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有1輛駕駛人穿粉紅格條文外衣之機車(下稱A機車)行 駛在外側車道中間,在A機車右前方有另1台駕駛人穿紅色 外套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14時56 分25秒時,B機車行駛至6302-ZR號車左側時,6302-ZR車 由路邊停車格打左方向燈起駛往前慢行,B機車隨之減速 慢行,14時56分27秒時,A機車往前行駛與B機車併行,被 告機車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靠近車道線),6302-ZR號車 在A、B機車右側自停車區慢速前行(稍向左偏行未完全進 入外側車道),A機車及B機車因右側之6302-ZR號車而往 左偏行,被告機車因其右側機車往左偏行,亦慢速往左偏 行跨於車道線行駛,原告於內側車道沿車道線行駛於被告 左後方,並未減速採取安全措施仍往前行駛,而與往左跨 於車道線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機車向左偏行跨於車道線,疏未注意左後方原 告機車已接近,而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遽予向左跨 於車道線行駛,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原告駕 騎機車原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後方,當時被告機車在原告 之右前方,被告車速緩慢向左偏駛,應為原告所見,然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予減速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往前行駛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應為次要 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6302-ZR號車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需負擔部分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肇事地點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6302-ZR號車雖自路邊停車格起 駛,然並未遽予進入車道行駛,而係慢速沿道路邊線前行, 被告機車及A、B機車雖因6302-ZR號車起駛前行而往左偏駛 ,然速度均緩慢,可見對6302-ZR號車自路邊起駛已有注意 ,而被告機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於往左跨越車 道行駛時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原告機車行駛,及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所致,依前揭說明,依客觀之審查, 0000-ZR號車自路邊起駛前行,並不當然皆發生此肇事結果 ,故6302-ZR號車雖為條件之一,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書認定6302-ZR號車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參酌警 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錄影畫面所為判斷, 然警方所提出之路口錄影畫面距肇事地點甚遠,無法正確判 斷肇事當時情況,且該鑑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7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87元,固據提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佐證(見本院 卷第7頁、第10至13頁),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原 告自付之醫療費為1,992元(746元+530元+150元+100元 +300元+150元+16元=1,992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健保給付部分,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 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全民 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 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王 藝文、呂蒨昀(原告機車附載乘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並非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雖稱王藝文呂蒨昀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有鑫 鴻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僅記載零件及其費用,經本院諭知原 告應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估價單或發票,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審酌該修繕費7,200元應為更換零件 連工帶料之費用,即包含工資在內,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項 規定,認修繕費7,200元中零件金額為9成即6,480元,工資 為1成即720元。而原告機車於92年10月出廠,迄至105年5月 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2年8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 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8元(計算式:6,480元×10 %=648元),加計工資720元,合計1,368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165元一節,查審酌原告右大腿挫傷合 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左肘 挫傷等部位受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收據8紙(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中就醫日期 之計程車費為655元(7月13日之140元+130元+5月27日之 175元+210元=65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 餘之計程車收據日期,均非原告就醫之日期,不能證明與原 告之傷害就醫有關,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7日,而受有薪資損失8,400 元云云,惟依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檢查疼痛原因,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 卷第7頁),原告未舉證確因本件事故而有7日不能工作及因 此減少薪資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⒌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乙



紙為證,惟關於交通事故是否送鑑定機關為鑑定,悉委諸 當事人之自行選擇,尚難認此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必要 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此筆費用,不應准許。 ⒍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為法院應依職 權認定裁判之事項,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由本院依法於訴訟費用為裁判,併予敘明。 ⒎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者為要件。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有薪資所得、房地1筆及股票數筆,被 告有薪資所得,但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 為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1,015元(計 算式:1,992元+1,368元+655元+7,000元=11,015元)。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為次要肇事 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 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6,609元(計算式:11,015元×60%=6,6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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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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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89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811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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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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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