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686號
STEV,105,店小,686,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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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炳訓
訴訟代理人 范文宸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
被   告 唐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 分局)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由張素菱變更為黃炳 訓,茲由黃炳訓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 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 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 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 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 升公司)陳稱:參加人與原告間有融資租賃關係,為辦理融資 手續,而形式上以原告為名義上出租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下稱萬芳派出所)締約,其為實質 上出租人,被告2人若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亦影響其等關於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故參加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 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廣升公司



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文山第一分局,自應認其為被告文 山第一分局之從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與萬芳派出所於99年10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出租Kyocera KM-3035號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 影印機)予萬芳派出所,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總計60個 ,租金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5,250元;因 萬芳派出所為被告之內部機關,其無獨立組織法、人事編制及 預算,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被告應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又萬芳派出所於104年8月間即未依約繳付租金,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提出給付,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文山第 一分局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被告唐君豪以萬芳派出所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其法律效 果歸屬於被告文山第一分局,倘若系爭契約因未經被告文山第 一分局授權而為構成無權代理時,被告唐君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唐君豪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萬芳派出所係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之內部機關,不具 有契約主體能力,被告唐君豪未經被告文山第一分局授權,擅 自以萬芳派出所名義締約,應由其個人承擔法律責任;又系爭 契約之實質上出租人為參加人廣升公司,僅因締約之附帶條件 為形式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然原告自始未與萬芳派出所議約 、簽約,萬芳派出所亦不曾給付租金予原告,其等間不存在任 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一方,陳述略以:伊為專業影 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原告則為專業性租賃公司。參加人與原 告成立融資租賃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影印 機,出租予萬芳派出所,並應出具記載以原告為名義上出租人 ,萬芳派出所為承租人之系爭契約,作為融資之必備文件。故 參加人與萬芳派出所締約時,參加人要求被告唐君豪即萬芳派 出所之代理人於記載原告為出租人之系爭契約上簽章;又萬芳 派出所按月將租金給付予參加人,參加人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融 資之還款,但原告與萬芳派出所間實不存在系爭影印機之租賃 關係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 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 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㈡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 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 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 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 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 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唐君豪代理萬芳派 出所與其締約,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文山第一分局,原告與被 告文山第一分局間合法成立系爭契約;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唐君 豪無權代理被告文山第一分局締約等情,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㈢先位聲明部分:
查萬芳派出所無獨立組織法規、人事編制、預算及印信,為被 告文山第一分局之內部單位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觀諸系爭契約首頁「立約人」欄位及「承租人」欄位 處,均記載「萬芳派出所」,而「法定代理人」處,記載為被 告唐君豪,並分別僅蓋有萬芳派出所圓戳章、唐君豪職名章及 簽名等情,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 萬芳派出所僅係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之內部單位,並不具對外簽 約之權限,被告文山第一分局對外契約之訂立,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之分局長代表為之,機關內部辦理採 購事項及對外聯絡廠商之人,若未獲授權,當無代表被告文山 第一分局對外訂約之權限;又萬芳派出所戳章及警員職名章乃 內部行政使用,並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而系爭契約之



承租人欄位僅蓋派出所圓戳章,保證人欄位雖蓋警員職名章, 自難遽此認定被告即警員唐君豪有獲被告文山第一分局法定代 理人之授權代表文山第一分局對外訂約,亦難認被告唐君豪有 願為擔任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更難認在系爭 契約上蓋用派出所圓戳章之人係代表被告文山第一分局向原告 為租賃之意思表示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文山第一分局 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唐君豪代 理萬芳派出所與其締約,對外簽約效力應直接歸屬被告文山第 一分局,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洵無可取。
㈣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須以他人代理人名 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如前所述;查系爭契約之 承租人欄位僅蓋派出所圓戳章,保證人欄位雖蓋警員職名章,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唐君豪未使用被告文山 第一分局之名義向原告為租賃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唐 君豪在系爭契約上蓋章及簽名之行為,並非係以代理被告文山 第一分局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如上述,其行為不符 合代理之要件,不能成立有權或無權代理。則原告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君豪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文山第一分局間成立系爭契 約,亦未能證明被告唐君豪未經合法授權代理被告文山第一分 局與原告締約。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文山第一分局應給付42,000元, 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君豪應給付原告42,000 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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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