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649號
STEV,105,店小,64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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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徐瑋玟
被   告 吳重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4時許,於鈞院104年 度北小字2979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提出記載不堪入目文字之自述書(下稱系爭書狀), 貶損並污辱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內心氣憤難以成眠,因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9,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00元。
被告則以:伊是前案訴訟之被告,兩造因工程報酬糾紛而有前 案訴訟,為釐清案情說明被告未給付工程報酬之原因,而提出 系爭書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因準備言詞 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 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 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 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 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 真實;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 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 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



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 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故 意或過失不法以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99,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於前案訴 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向承審法官及原告分別提出系爭書狀之 正本與繕本,內容記載略以:「被告原本想培養原告為工作上 之好夥伴,......建築師曾訓斥原告說:『養老鼠咬布袋』不 知感恩的傢伙」(下稱系爭內容)等語,此有系爭書狀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㈣又系爭內容固為對原告名譽之貶抑言詞,惟觀諸原告於前案訴 訟之起訴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103 年度桃園 市觀音區觀音國民小學跑道整修工程(下稱前案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勞務後,然卻積欠工程勞務款項均未清償」等語 ,此有原告104 年9 月17日前案訴訟起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卷第3 頁);而參以系爭書狀前 後段文字記載略以:「前案工程係被告建議原告嘗試,於處理 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之過程中,建築師及伊均給予許多協助 ,......伊原本想培養原告為工作上之好夥伴,......建築師 曾訓斥說:『養老鼠咬布袋』不知感恩的傢伙」等語,此有系 爭書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可徵系爭書狀陳述 內容係以前案工程勞務款項糾紛為中心,為被告就訟爭事實所 為有利之完全陳述;其提出系爭書狀之目的,乃基於準備言詞 辯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以書狀記載其對於 原告前案起訴內容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此為訴訟上必要之 協力作為,亦為行使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又衡酌 系爭書狀記載內容與前案訴訟所涉工程勞務款項糾紛相關,且 系爭書狀提出之對象僅限於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及同為當事人 之原告,被告行使前開訴訟上權利核屬正當且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而符合刑法第311 條規定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內容為被告虛構 陳述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難認成立 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前案訴訟以提出系爭書狀之方 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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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