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452號
STEV,105,店小,452,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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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蔡木山
被   告 李萍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9月簽訂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二女兒蔡沛奇之 名義在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南路分行開戶(下稱新光 證券帳戶),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期限至104年5月15日止 ,若有獲利做為家庭旅遊基金,若有虧損由原告負擔九成。 原告至103年10月,已獲利10萬元,原告要求擴大投資,被 告遂再出資100萬元,至103年12月,已獲利30萬元,並存於 蔡沛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詎原告於104年1月8日下午1點20分準備賣出時 ,電腦突然當機,故產生帳面上90萬元之交割款不足,被告 還清90萬後,竟斷絕系爭新光證券帳戶之密碼,不再委任原 告操作股票,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係至104年5月15日止,被告 片面違約,應將104年1月9日前之獲利返還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月9日止之獲利 ,並賠償1倍作為違約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少1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今,受二女兒蔡沛奇 之委任,代理其於系爭新光證券帳戶內買賣有價證券等行為 ,因原告自認股神,強烈要求代操蔡沛奇股票,蔡沛奇遂於 103年12月16日簽下委任授權書,由原告代操股票。但原告 於104年1月9日利用系爭新光證券帳戶超買股票近90萬元, 並將爛攤子交由被告善後,為免日後再有類似狀況發生,蔡 沛奇立即於104年1月12日至新光證券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授權 。兩造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原告為求報復,不斷對被告進 行濫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 9月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50萬元,以兩造之二女兒 蔡沛奇之名義在新光證券帳戶,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期限 至104年5月15日止,若有獲利做為家庭旅遊基金,若有虧損 由原告負擔九成之事實,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



依據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操作股票,期限至104 年5月15日止,若有獲利做為家庭旅遊基金,若有虧損由原 告負擔九成之內容,該約定性質純屬原告、被告及其子女等 家庭成員間基於善意、彼此幫助目的所為之欠缺法律行為上 的效果意思之提議與應允,彼此間無受其拘束的意思,即彼 此間並沒有因此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合意,所以約定內容方為 原告自願負擔投資虧損之九成(原告基於善意),如有投資 獲利則供作全家旅遊資金(為求家庭成員間之共同利益), 是原告據此主張私法契約上之法律效果,據此請求被告負給 付獲利及違約金責任,尚有未合;況且,依據原告主張,既 然約定內容係投資獲利供作全家旅遊資金,非係為原告個人 利益,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個人負給付原告投資獲利與 違約金之責,亦與約定內容不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月 9日止之獲利,並賠償1倍作為違約金,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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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