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文麗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117 號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0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 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385-KB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光明街口時(即新 店捷運站前方),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未與訴外人林建成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 AF-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甚 至貿然於前揭路段偏右轉彎,疏而撞擊同向右後方行駛之系 爭車輛車身左側,被告、訴外人林建成及其所搭載之原告均 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足閉鎖性外踝骨折、身體多處擦 挫傷之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655元、看護費用6 萬元 (計算式:每日2,000 元30日=6 萬元),及因本件車禍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事故當時之其 餘財產損害8,400 元(含安全帽、衣物),受傷期間所生之 交通費2,070 元,共計103,125 元,原告僅請求95,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車禍事故中有過失。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上開 路段與光明街巷口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 距離,致撞擊訴外人林建成所騎乘系爭車輛而肇事,並造成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調查筆錄、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當事人登記聯單、 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病患用藥明細(天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天明 中醫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 第59頁、104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1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全卷 審閱無誤。又觀諸訴外人林建成於警詢中陳稱:伊為直行車 ,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伊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與對方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被告直接自伊左前方撞擊,伊便滑倒在地等 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 偵查卷第5 頁),核與卷附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為車身左側,被告車輛則為右側車身等情相符(參見10 4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偵查卷第29頁照片編號17號、第32頁 至第35頁),足徵被告所行經之路段屬可容納數車併行之車 道,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尤其於變換車道時,更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下,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事;被告亦自承對本 件事故有過失,自生自認之效力,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財產所受損害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以認定,本院104 年 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傷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 爭財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請求系爭財產損害,包含安全帽、皮衣褲等 消耗性物品,通常已無殘值所得據為請求,況且亦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原告請求8,4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關於醫療費用12,655元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醫療費12,655元,固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4 年4 月25日,當日原告至耕莘 醫院急診,先行保守治療,嗣於同年月27日至門診複診,經 診斷為右足閉鎖性外踝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 參以原告復於同年7 月4 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依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外踝閉鎖骨折(參見本院卷第18 頁),醫師囑言僅載明原告因上開原因,於104 年5 月2 日 就診,經診斷後離院,並於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4 日返院 門診等語,衡諸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年齡、所受傷害程度等因 素,並參酌上揭治療歷程、費用明細收據(參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58頁);是以,本件醫療費用以自事故當日即104 年 4 月25日起算約3 個月為限(就醫期間:104 年6 月9 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故原告請求6,965 元(計算式 :2,345 元+2,345 元+2,275 =6,96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得預見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 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 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⒊交通費2,07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交通費,業據原告提出往返門診交 通費用列表(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前開列表所示核與原告 所提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8頁),故上開支出顯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 診所生之必要交通費用,且上開費用實與臺北市計程車計價 標準大致相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給 付前揭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60,0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外踝骨折而以石膏固
定,行走不方便,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並請求相當看護費用 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30日=60,000元)部分 ,觀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O-000-000000號)可知,原告於自104 年4 月25日至同 年7 月4 日間處於受傷復原期間,衡諸常情,原告所受之傷 害通常休養及復健至能自由行走確需相當之期間,是原告主 張其受傷後須有專人看護1 個月等語,尚屬合理,依一般全 日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 元至2,2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 1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與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 (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5元 (計算式:6,965 元+10,000元+2,070 元+60,000元=79 ,0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