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1026號
STEV,105,店小,102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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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方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張竣閔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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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