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61號
SSEV,105,新簡,61,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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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千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楊德仁
      楊木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水  住同上
被   告 楊丁山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
      楊連財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楊連發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楊政儒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楊森旭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
      郭東勲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7
      楊神寶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2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事實及理由欄「楊東勲」、「陽神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郭東勲」、「楊神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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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