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448號
SSEV,105,新簡,448,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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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訴時, 原以其於102年8月27日遭被告丟擲煙蒂致眼睛受傷為由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5年10月25 日即本院訂定調解期日當日即具狀另以102年8月27日遭被告 公然侮辱為由,再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故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其為上開訴之 追加時,尚在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之前,故並不妨礙被告 於本案審理一併為答辯,且主張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 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為證,本訴與追加部分均經由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即可知相關證據資料,是該訴之追加亦不妨 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旁巷道,朝向原告丟擲煙蒂, 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結膜炎之傷害。又於前開處所對 原告比出右手中指之侮辱動作。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身體及心理均受創甚鉅,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刑 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以: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願意賠償原告,但原 告所受傷害應已痊癒,且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 另伊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以誣告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 ,被告有找到監視器畫面可證明沒有這件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傷害部分:原告於102年8月27日下午與訴外人李福助在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旁邊巷弄遭腳踏 車阻擋無法通行而有所爭執,被告遂於同日下午3時21分47 秒至3時21分52秒見伊住處小門前方地上有李福助棄置之煙 蒂1支,遂以右手拾起欲隨手朝前方彈丟,適原告面對被告 站立在距離約2公尺處,被告本應注意避免彈丟之煙蒂觸及 他人,造成煙灰飄散而傷及人體之危險,且依當時為日間、 天候晴朗,並無視線受阻礙之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即將煙蒂隨意往前方彈丟,致該彈 出之煙蒂觸及原告左眼周圍,煙灰飄散進入原告左眼,造成 原告受有左眼結膜異物、結膜炎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李福助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 確(見該案警一卷第10頁、核交字卷第4頁背面、一審卷第 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復有蔡瑞庭眼科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0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7月16 日下午4時勘驗報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於104年11月10日製 作之勘驗筆錄、當日前往處理糾紛警員蔡百剛105年1月24日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第24頁、 核交字卷第25、28至33頁、一審卷一第111、149至150頁、 一審卷二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侮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7日被告又在伊住處前,對原告王怡 文比出中指之侮辱動作乙節,業據證人李福助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開箱型車要倒車載本件原告離 開時,就看到被告對其與本件原告做出比中指動作,一下子 就收起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第11、14頁、核交 字卷第4頁背面、一審卷第151頁正面、第161頁正面、第162 頁背面、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歷次指述 內容大致相合(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第21頁、核交字卷第 4頁正面)。再佐以當日到場處理紛爭之警員蔡百剛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均結證稱:伊確定有看到被告對本件 原告、李福助比中指,那時有聽到被告又跟李福助爭吵聲才 轉頭,當時箱型車已經在後退了,原告與李福助都在車上等 語明確(核交卷第20頁背面、一審卷一第302頁、第309頁) 。佐以警員蔡百剛僅係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兩造、李福助間之 糾紛,與兩造、李福助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存在,而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當日處理糾紛之過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 意為偏袒本件原告、陷被告於刑事罪責之不實證言的必要。



是以,案發時在場處於中立立場之警員及本件原告、李福助 既均陳述或證述有此情事,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趁原 告與李福助倒車要離去時,有對原告比出中指之侮辱行為, 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有錄影監視畫面可證其沒有比中指,僅系爭 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中未重行提出,而未被採認云云。然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雖記載「102年8月 27日15時40分08秒至15時40分17秒,警員蔡百剛余昇峰沿 巷道往畫面上方走到有棚改裝車後方,李福助坐上箱型車駕 駛座、王怡文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上車,而陳憶萱 則站在住處小門口垂手朝箱型車觀望之情形,無後續之錄影 內容。」(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49頁正面),而依 證人蔡百剛李福助上揭證述內容及原告指述情節均稱被告 比中指係在原告、李福助均上車後,該車輛倒車中所為。是 上開錄影畫面顯係截止於原告尚未上車時,而未錄影至原告 及證人蔡百剛李福助所指被告為比中指行為發生之時間, 故上開錄影畫面縱未顯示被告有比中指行為,因錄影時間與 上開認定被告比中指之時間顯不相同,故無從以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告105年11月14日答辯狀所載其以為系 爭刑事案件對其有利事證會併同卷證檢呈上訴審法院,故其 疏未再重新檢呈,現再重新檢呈並另案對本件原告提起誣告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所述對伊有利 之證據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即已提出附卷遭採用,而遍觀 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均業經勘驗,而該錄 影畫面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業已論述如上,故本院 認無再調閱上述誣告卷宗查明之必要,併此指明。 3.又「比中指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羞辱他人之不雅 手勢,故對他人為該動作確實減損他人聲譽、貶低他人人格 之意,屬於侮辱該他人之言語,而被告既於前揭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為上開動作,對於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聲譽應會有所貶損,亦可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及以中指,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分屬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屬正當。又被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卡、用藥紀錄卡、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雖記載被告有憂鬱症、初老年 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等病症,惟觀之被告書狀論述能力尚佳 ,於本院辯論期日尚能明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 53頁),足認其並未因上開病症而影響辨別事理能力,當知 悉不能僅因與原告因通行巷道之紛爭,即以不當情緒性動作 侮辱他人,亦未喪失得注意彈丟煙蒂將可能致煙灰飄進他人 眼睛之能力。是以,被告雖患有上開病症,仍不得據以免負 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以房仲、安親班為業,103年度 、104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 產共150餘萬元;被告自述無業、博士畢業,惟103年度、10 4年度有所得30餘萬元,名下亦有價值800餘萬元之土地等情 ,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 ),被告辯稱伊僅靠公務員年金過生活云云,即非可採。本 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考 量本件糾紛係因兩造之通行巷道之細故所引起,原告所受傷 害依前引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僅就醫1次,衡情受傷程度非 重,且被告亦非故意為上開傷害行為等情;又被告對原告比 中指時,在場見聞此事者僅原告友人李福助及警員,均知悉 兩造糾紛緣由,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致因而受廣泛之貶損 ,兼衡被告對於上開糾葛,應理性處理,不應在公眾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訴諸情緒性之動作等情,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 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 侮辱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傷害 部分15,000元、侮辱部分5,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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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