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434號
SSEV,105,新簡,434,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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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吳忠賢
被   告 蘇傳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購買汽車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嗣被告未按期 清償,致車輛遭花旗銀行拍賣後,尚不足新臺幣(下同)114, 056元及利息,花旗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 原告迫於無奈與花旗銀行協商後,代被告清償155,000元, 爰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司執源字第42446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匯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擔任被告向花旗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已向債權人 花旗銀行清償借款包含本金、利息共計155,000元,於該清 償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花旗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



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即155,000元,自屬有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 法,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委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僅部分利息遭酌減,其餘請求皆准許 ,考量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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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