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358號
SSEV,105,新簡,35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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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陳長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陳弘逸
被   告 陳金定
      陳金安
      梁文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宏安  住同上
被   告 梁文泰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明德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王峯彬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王嘉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
      王訓良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王介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
           樓
      王璧慧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吳福安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葉吳金美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吳綉美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2
      吳良基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吳良發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吳良輝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487號之15
      吳志成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吳鳳琴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吳鳳月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林福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董銘堂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林董碧雲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蔡董逢時 住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429號
      吳明源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吳俊億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吳秀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正宗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吳嘉伶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吳美慧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陳德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世勲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陳世炳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乃菁  住桃園市○○區○○路○○○巷00○0
           號
      陳玉菁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其上開設道路。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之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文瑞梁文泰王峯彬王嘉彬王訓良、王介 良、王璧慧吳福安葉吳金美吳綉美吳良發吳良輝吳志成吳鳳琴吳鳳月林福生董銘堂林董碧雲蔡董逢時吳明源吳俊億吳秀娟吳正宗吳嘉伶、吳 美慧、陳德勝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地段均相同,故均僅以地號 代稱),北鄰535、536地號土地,西鄰528地號土地,南鄰 被告所有之584地號土地,東鄰525地號土地,均未鄰接公路 ,無法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又526、527、583地號土地 經南側被告所有之58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距離最短,顯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526、527、583 地號土地依據都市計劃圖坐落乙種工業區,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及民國67年3月11日台內 營字第775936號函文:「二、查都市計畫工業區工廠建築臨 接之道路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八條 規定,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至建築基地連接道路邊 綠帶或綠地公園申請建築,應依同規則同編第三-二條規定 辦理。」,出入道路寬度應要有8公尺方為適法,俾利大型 聯結車出入,且584地號土地本為畸零地,並不會因供原告 通行而損害過鉅,故請求通行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84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5.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開設8公尺寬道路;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梁文泰王峯彬王嘉彬王訓良王介良王璧慧吳鳳琴吳鳳月吳秀娟吳正宗部分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金定陳金安梁文瑞陳明德吳福安吳良基( 下稱被告陳金定等6人):希望原告能價購584地號土地,且 須購買原告道路所鄰的全部面積,否則584地號土地將成為 畸零地。又原告本案係依民法請求確認通行權,該條文並沒 有規定應開設之道路寬度,是原告引據建築法規要求開闢8 公尺寬道路,並不合理,道路寬度應僅需3公尺寬即為已足 。再者,原告通行584地號土地必須支付償金或向被告價購 土地始可為之,其等希望以每坪30萬元與原告協議價購,原 告如可接受,再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商議,如不能商議,再請 法院以判決定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參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二)查526、527、58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均經都市計畫 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上開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584地號土 地相鄰,而584地號土地南側即為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 另526、527、583地號東西兩側及北側分別與528、525、535 、536地號土地相鄰,525、528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而非作



為道路使用,535、536地號土地則雜木叢生,該處及再北測 之土地亦非道路等情,有526、527、5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58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 圖資查詢系統之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8至10、20至21、197、200頁),參照被 告陳金定陳明德吳福安吳良基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所有之526、527、583地號土地無臨 接道路不爭執,上開土地確實是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頁),是526、527、583地號土地現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正常利用 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須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自屬 有據。又參照上述認定之情事,526、527、583地號土地之 北側及東西二側均無鄰近之道路,往南側通行584地號土地 至永康區中山北路之長度(584地號土地深度)依附圖比例 尺計算約為2公尺,故亦堪認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往南側通行 係對較諸往北、東、西等方向通行損害較小。
(三)又原告主張526、527、583地號土地為到達公路,應得通行 如附圖編號Α部分所示之土地等情,為上揭所載之到庭被 告否認,被告陳金定等6人並辯稱原告通行之寬度僅需3公尺 即為已足等語。經查,526、527、5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依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 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足認該3筆土地通常之使用目的,係得在土地上建築廠房 或工業相關生產設施,是本院認審酌其通行必要之範圍時, 依首揭說明,自應考量上開3筆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等 情事,俾利該土地得以發揮經濟效用,而上開3筆土地,既 係可供作為工廠廠房建築之用,則通行狀況自應符合原告在 上開土地上合法興建廠房之基本需求,方為土地「通常使用 」之情形,是被告陳金定等6人辯稱原告係依民法主張通行 權,不應考量建築相關規定云云,即與首揭說明不合,而屬 無據。
(四)再查,526、527、583地號土地面積為1163.94、701.84、70 .31平方公尺,見諸土地所有權狀即明(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總面積達1936.09平方公尺,顯見上開土地得建築之廠 房面積非小。再參酌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75936號函示「都市 計畫工業區工廠建築臨接之道路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8條規定,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等 情,又依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第



3款規定工廠類建築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如以私設通 路連接道路,私設通路寬亦應符合前款規定。再佐以同篇第 119條規定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2, 000平方公尺以下,臨接前段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為8公尺寬 。是為使526、527、583地號土地得發揮其通常效用,依上 述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得通行584地號土地8公尺寬為有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通行584地號土地之道路僅需留設3公尺寬部 分,核與上述規定不符,且倘若僅於584地號留設3公尺道路 ,將使526、527、583地號土地不符上述規定而無法興建廠 房,無法充分發揮該3筆土地之經濟效用。況且,上開3筆土 地既位於工業區得作為工廠及有關設施使用,一般而言所留 設道路會有大型車輛進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大貨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全 長分別不得超過11公尺、20公尺、18公尺,考量上開大型車 輛由中山北路通過584地號土地轉入526、527、583地號土地 時,仍須有相當之轉彎半徑,安全之兩側距離,3公尺寬之 道路顯有不足,故難認被告陳金定等6人所辯者為適當之通 行方案。
(五)本院審酌附圖編號Α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僅15.64平方公尺, 原告所主張留設之8公尺道路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18條、第119條所規定之最小道路寬度,且經由584 地號土地通行至永康區中山北路之直線距離約僅2公尺,且 584地號土地,不問是否扣除附圖編號A部分,均為畸零地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9日府工管二字第1051261609 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頁)等情,佐以前已認定 之526、527、583地號土地往北側及東西二側均無較南側中 山北路為近之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是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通 行方案不致影響被告對該筆土地之原有利用,且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84地號如附圖編號 Α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並得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被告陳金定等6人雖辯稱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 地,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支付償金或價購584地號土 地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 諭其等應提起反訴為之,惟其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 起反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參以被告陳金定等有關要求原告 支付償金或價購584地號土地之請求,亦非不得以另訴為之 ,且與本案判斷526、527、58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通行



方案是否適宜無涉,故兩造有關價購上開土地、給付償金部 分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贅論。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 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 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參照58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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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4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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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金定 │1/9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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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金安 │1/9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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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梁文瑞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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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梁文泰 │1/6 │1/6 │
├─┼───────────────┼──────┼────────┤
│5 │被告陳明德 │1/9 │1/9 │
├─┼───────────────┼──────┼────────┤
│6 │被告王峯彬王嘉彬王訓良、王│公同共有1/3 │1/3(連帶負擔) │
│ │介良、王璧慧吳福安葉吳金美│ │ │
│ │、吳綉美吳良基吳良發、吳良│ │ │
│ │輝、吳志成吳鳳琴吳鳳月、林│ │ │
│ │福生、董銘堂林董碧雲、蔡董逢│ │ │
│ │時、吳明源吳俊億吳秀娟、吳│ │ │
│ │正宗、吳嘉伶吳美慧陳德勝、│ │ │
│ │陳世勲陳世炳陳乃菁陳玉菁│ │ │
│ │等29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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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