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35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2,89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