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林祖瑋
被 告 韓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拾獲原告皮夾後,以皮夾內之原 告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拿原告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惟無力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間亦自承盜領原告存款,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拾獲之提款卡 盜領原告於郵局之存款23,000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