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5年度,454號
SSEV,105,新小,45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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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張罡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於臺南市永康區熱 帶嶼公寓大廈B3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告竊取擺放於該棟公 寓大廈B棟B3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之磚塊。原告發現被告竊 取磚塊後,即向被告取回磚塊並報警,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期間,因被告欲逃跑遭原告阻擋,被告遂推倒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則以:
原告出於個人進出方便,以磚頭抵擋防火門,使防火門無法 自動關上,被告因擔心閒雜人等由防火門進入大樓內,基於 確保住戶人身財產安全之考量,將原告放置於防火門之磚頭 拿至警衛室,未將磚頭據為己有。而依公寓大廈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104年10月29日被告未故意推原告,乃原告要阻 擋被告去路時,自行重心不穩跌倒,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 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原告即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糾紛報警,於等 待員警到場期間,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卻將伊推倒在地,致 身體受傷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己重心不穩 跌倒,被告未推倒原告等語。惟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記載略以:①104年 10月29日7時48分19秒至22秒:被告向大門走去,原告先以 右手阻擋,被告再以左手肘抵擋,兩造一邊推擠一邊走向大 門。於21秒時,原告改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持續走出大門 口。②同日7時48分23秒至25秒:原告於23秒時,將原本拉 住被告左手的姿勢,反手欲改為抓住被告左手,同時腳步打 滑,重心向前傾斜跌倒。被告放緩腳步、停止前進。③同日 7時48分26至28秒:被告轉身往建物內部行走。④同日7時47 分29至37秒:被告加快腳步走進建物內部。原告自地上爬起 ,在被告後方追趕。直至同日7時48分37秒雙方自監視器畫 面中消失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未有出手推倒原告之動作。 ,而係原告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致,是依上開錄影畫面難認 被告有出手推倒原告之情。原告雖另主張,倘被告未出手推 倒原告,何需見原告跌倒後,即匆忙離開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錄影光碟可知,原告尚未跌倒前,被告本即欲離開大樓, 因原告出手擋住被告不讓其離去,被告始未能離去,嗣後, 原告自己重心不穩跌到後,被告轉身離去,以免與原告再起 衝突,亦為事理之常,難以被告見原告跌倒後離去,即得遽 以推論係被告出手推倒原告云云。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出手 推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傷害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074、9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偵字第7074、9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此外,原告提出未能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出 手推倒原告至其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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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