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5年度,383號
SSEV,105,新小,38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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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辦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之信貸信用保險,倘借款人長達6個月未依約按期攤還本 息,致萬泰銀行遭受損失時,原告即對萬泰銀行負賠償責任 ,且於理賠萬泰銀行損失後,取得萬泰銀行原始債權之九成 金額而為債權人。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向萬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89年1月30日起至93年12 月30日止,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納2,340元,分期利率為 年息14.25%,約定遲延利率及違約金見借據第4條。被告僅 繳納4期分期款至89年4月30日後即未再繳款,萬泰銀行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並於92年3月13日支 付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地位,原告共計賠付92,408元,其中 本金85,777元(萬泰銀行欠款本金95,308元×0.9=85,777 元),期前利息及違約金計6,63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2,408元,及其中85,777元部分,自89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 法定移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再按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 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104年07月0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 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前經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被告為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核准「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借款新臺幣95,308元 及自民國8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9年10月9日因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萬泰銀行向被告 請求之上開債權本金數額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與本案原 告所主張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方 式相同,且亦與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相符,足認 本案原告受讓之債權與上述支付命令所核准之債權係屬同筆 債權。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3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萬泰銀 行上述債權之90%,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 之債權,依上述說明,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債 權之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其對被告起訴主張之債權本質上 仍為被告向萬泰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僅萬泰銀行就該契約 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在原告賠付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而已。是 以,原告為萬泰銀行對被告上述債權90%部分之受讓人,自 屬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應為該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實際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與上開支付命令同為被告與萬泰銀行間於88年12月30日簽訂 之借款契約,而本件訴之聲明範圍亦未逾上述支付命令准許 之範圍,自屬聲明可以代用之範圍,是本件訴訟與上開支付 命令應屬同一事件無誤。原告自不得就同一債權再對被告起 訴,原告辯稱本件與上述支付命令當事人、聲明不完全相同 ,本件訴訟標的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支付命令不同,非 同一事件云云,顯忽略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對 被告債權係法定受讓之性質,故原告為萬泰銀行繼受人地位



,且本件訴訟之聲明包含上述支付命令准許範圍之一部而可 以代用,而有誤會,應屬無據。原告更行訴請被告給付同筆 債務,因與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即原告係就已具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 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無法以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無法與萬泰 銀行共用執行名義即難以對被告實現債權云云,惟此為原告 應與萬泰銀行協商如何以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問題,無解於本 件訴訟與前述支付命令係屬同一事件,且倘若准許,不啻被 告就同筆借款分別經法院以支付命令、判決認定需負擔近2 倍之債務,反因原告與萬泰銀行間債權讓與而受更不利之認 定,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揭示之「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相違背,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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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