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松旺
再審被告 陳合家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
5年2月24日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判決為寄存送達 時,郵局並未張貼招領通知,致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6 日始領回該案判決書,始知悉該判決業已確定。又該案判決 再審原告需將坐落新化區山腳段540之9地號土地上,面積14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拆除。然該磚造平 房及地上物係由再審原告之弟陳清長繼承,其為肢障人士, 且已居住該處逾30年,不欲搬遷,如強制執行,將可能造成 其不測,此部分請求向社會局函查。且該建物為合法房屋, 物權為陳清長所有,非再審原告所有,原判決認為該屋為再 審原告所有,並非適法,且再審原告因未接到傳票,不能到 庭陳述,故上開判決應有重新審理之必要,爰在法定期限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於105年3月7日寄存送達 (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3月17日生送達效力,而 於105年4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 5年5月4日始至知義派出所領取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再審原告領取判決文件1紙附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於105年 5月26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 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 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 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查再審原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建物係屬再審原告所有為 錯誤等情,並請求向社會局函查陳清長拒不搬遷之事實及提 出陳清長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為證。又再審原 告之弟始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肢障,並長達30年居住該處 等情,再審原告應知悉甚詳,且上開確定判決亦曾於104年1 1月18日至上開建物現場勘驗,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場 ,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然再審原告知悉上情對其有利 ,自可聲請調查卻未為之。故再審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及向社會局函查以明陳清長是否居住上開建物,均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 告亦知悉此情,前述證據客觀上亦無不能聲請調查或提出為 證之情事存在,故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顯不符上揭說明所示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要件。又上開建物之所有 人究竟為何,亦非由陳清長之居住、身體狀況所得判斷,且 陳清長之身體狀況又與上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無涉,是再審 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亦難認屬得使其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各再審事由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