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5年度,29號
SSEM,105,新秩,29,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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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1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621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鵬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5分 許接獲報案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形跡可疑,巡邏員警到場後並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 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1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750 巷68弄口,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腳踏墊查獲被移送人所有不具 殺傷力之(半自動)氣動回鏜瓦斯手槍(含彈夾)1把(下稱系 爭瓦斯槍)。被移送人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多項刑案資料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之妨害,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 安全之虞。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經警臨檢時,在系爭車輛腳踏 墊下之背包查獲系爭瓦斯槍等情,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瓦斯槍照片在卷可稽 ,惟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移送人有以系爭瓦斯槍為驚擾公 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瓦斯槍之行 為已達妨害所處時空之安寧與秩序之程度之佐證,實難僅依 被移送人於系爭車輛腳踏墊下背包內放置系爭瓦斯槍之事實



,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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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