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張彩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昭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