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320 號
原 告 劉民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0 元,應繳裁判費7,6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欠7,1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
○○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