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民雄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
張正居
張進華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張正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張正居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簽發,被告 張正居、張進華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詎屆期經提 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 0 元,及自附表各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部分:有欠此筆錢, 系爭支票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正居部分:確實有背書,其他無意見等語為抗辯。㈢、被告張進華部分:並無簽系爭支票,長年居住海南島,之前 中風就醫後即無法行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1 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 、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於支票。㈡、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酌 之重點在於:⒈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應否 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⒉被告張正居、張進華應否負系爭 支票背書人之責?經查:
1、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被告張正居就其分 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等節不予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應負發票人之責, 被告張正居應負背書人之責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張進華既否 認系爭支票上「張進華」背書之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張進華」背書為真正之責。經查,系爭支票 背書上「張進華」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經目視比 對結果,無論就字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有明顯不符, 亦有系爭支票影本、被告當庭簽名字樣等資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第38頁),且被告張正居亦自承:張 進華簽名部分,沒有經過張進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至36頁),而原告復未舉出被告張進華有於系爭支票背 書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本件背書行為之證明,則被告張進 華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背 書行為,系爭支票有關其名義所為之背書係屬偽造等情,尚 堪採信。
㈢、準此,本件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係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被告張正居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翊惠即 廖美莉即陽億汽車百貨行、張正居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 4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編│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 │ │
├─┼───────────┼───────────┼───────────┼───────────┤
│1 │105年9月15日 │200,000元 │YV0000000 │105年9月19日 │
├─┼───────────┼───────────┼───────────┼───────────┤
│2 │105年9月16日 │200,000元 │YV0000000 │105年9月19日 │
├─┼───────────┼───────────┼───────────┼───────────┤
│3 │105年9月22日 │150,000元 │YV0000000 │105年9月23日 │
├─┼───────────┼───────────┼───────────┼───────────┤
│4 │105年9月22日 │150,000元 │YV0000000 │105年9月23日 │
├─┼───────────┼───────────┼───────────┼───────────┤
│5 │105年9月23日 │200,000元 │YV0000000 │105年9月23日 │
├─┼───────────┼───────────┼───────────┼───────────┤
│6 │105年9月23日 │500,000元 │YV0000000 │105年9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