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邱柏智
被 告 許嘉凱
訴訟代理人 許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瑞達,原告公司名稱為美亞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且更名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1日1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理想18北15電線桿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訴外人林麗齡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7萬6,916 元,考量訴外人林麗齡有3 成之過失 責任及零件折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17萬2,575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從交通規則來看,由於道路並無任何標 線或標誌,且兩造行駛道路之車道數均為1 個車道,則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被告應禮讓訴外人林麗齡。四、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之產業道路為雙線車道,而訴外人林麗 齡行經之產業道路僅單線道,連路邊線都沒有,則被告應享 有優先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價單、附加工作明細單、統 一發票、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04 年12月11日 雲警六交字第1040023122號函暨檢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次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交岔路 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 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
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 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 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 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 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9、172 條亦有規定。由是可知如未依上開規定設 置「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或「讓」標誌、標線者,即 無支、幹道之別。苟行至該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後段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理自明。
㈢、經查,本件依警員繪制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顯示,肇事路口 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另依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 告行駛道路之車道數為二個車道,訴外人林麗齡行駛道路之 車道數則為一個車道,又兩造均為直行車,故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參照現場照片 可知,訴外人林麗齡駕駛承保車輛行駛於少線道,自應暫停 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先行,其未讓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之過失;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固有路權,惟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 定,其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 被告疏未注意,亦有「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開說 明,訴外人林麗齡駕駛承保車輛行駛於少線道自應讓多線道 被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主張兩造行駛道路之車道數均 為1 個車道,則左方之被告應禮讓駕駛右方車之訴外人林麗 齡先行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是經本院審酌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撞擊部位及車輛受損程度等情,認 訴外人林麗齡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 之肇事責任,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承保車輛修理費37萬6,916 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附加工作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 承保之承保車輛為BMW 廠牌,係西元2014年3 月出廠(即民 國103 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 資(引擎、板金及烤漆工資)7 萬4,045 元、零件(引擎、 鈑金零件及漆料)30萬2,871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 103 年3 月15日出廠,至104 年7 月11日事故發生止,按前 揭規定應以1 年4 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萬7,605 元(詳如後計算式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 萬4,045 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4萬1, 650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 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 林麗齡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 如上述,本院依法減輕被告之70%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7 萬2,495 元【計算式:24萬1,650 ×(1- 70% )=7萬2,495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 萬2,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 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30萬2,871 ×0.369 =11萬1,759第二年折舊金額:(30萬2,871 -11萬1,759 )×0.369 ×4/12 =2萬3,507
應扣除折舊金額:11萬1,759 +2萬3,507 =13 萬5,266折舊後殘值:30萬2,871-13 萬5,266 =16萬7,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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