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調字第464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山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有關聲明請求被告胡山岸「砍除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等樹木及運除堤防下堆置廢棄土」部分,應補正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僱工砍除樹樹木所需費用約為多少,以及雇工清除與雇車運除廢棄土所需費用約為多少),以及此項聲明所依據之訴訟標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關聲明請求被告胡山岸「砍除 彰化市○○段000地號堤防斜坡上等樹木及運除堤防下堆置 廢棄土」部分,未記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例如僱 工砍除樹木所需費用約為多少,以及雇工清除與雇車運除廢 棄土所需費用約為多少)?以及此項聲明所依據之訴訟標的 為何?如逾期不補正訴訟標的,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