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617號
CHEV,105,彰簡,61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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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蔡瑞英
被   告 謝芬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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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