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曾潘沛淳即晟原五金工業社
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6,63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 ,63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被告曾潘沛淳即晟 原五金工業社偕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正雄,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於領取放款時有訂立借據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 28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後簽立增補借據,將到期日展延 至108年4月28日,利率按年息4.69%機動計算(依借據第2條 約定,月定儲利率指數1.07%+3.62%=4.69%)。若有一次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詎被告自105年9 月起未依約繳納,依雙方約定(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356,63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有簽這份借據,因為被朋友倒帳,現在經 濟有困難,總共積欠兩家銀行的債務,雖然有協商,但還是 週轉不過來,能否每個月償還3,000元,被告不是不想還債 ,而是真的沒有辦法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交 易明細查詢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經濟有困難等語,非係得以拒絕清
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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