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呂武龍
被 告 李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KRS-535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二港高幹00 -0000G93)前,與訴外人黃淑苹所駕之牌照號碼886-GTB號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附載乘客郭明忠受傷成殘。 ㈡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而郭明忠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向強制險承保公 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醫療及殘廢保 險給付新台幣(下同)336,051元,該公司業已悉數給付, 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申請分擔163,026元,業經 原告悉數給付。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郭明忠受傷致殘,堪認屬侵害郭 明忠之身體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補償金如前述,即 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復於補償金之範 圍內向被告求償。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告知書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 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其已分擔之金額16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