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530號
CHEV,105,彰簡,53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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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55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550 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 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面額368,550元,於105年10月17日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原告是依據票據法票據請求權請求 本件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的票,但這件是被告跟客 戶買貨,客戶有開發票給被告,但對方卻沒有履行且倒閉了 ,被告現在也週轉困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 屬實。而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支 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系爭票據自屬有效,被告前述抗辯,無 礙於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 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10月15日 │368,550元 │105年10月17日 │S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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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