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519號
CHEV,105,彰簡,51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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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單安緒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10元,其餘新台幣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駕車在彰 化縣芬園鄉大竹村大彰路1段與大彰路1段752巷口違規迴轉 ,撞毀原告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事發當日 被告見原告無受傷就先行移動肇事車輛,且員警未到現場就 先行離開,事發至今原告僅與被告聯繫上3次,透過員警的 協助才有1次有調解委員的協調,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與 被告單獨至派出所外私下談話,讓原告感到非常的不公平, 原告去派出所時,感覺好像被告都跟警察認識。之後被告以 沒有時間看毀損車輛為理由,要求原告等被告的聯繫,從10 5年6月至今原告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車禍當時被告迴轉的 時候很突然,方向燈也都沒有打,原告發現時原本想要往右 側閃避,但右側有騎乘腳踏車的人在,所以原告只能往左邊 靠,就被撞倒在逆向車道,可以提出後方車輛的行車記錄器 的記錄影像證明。系爭機車是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騎安公司)所有,為出租業者,系爭機車實際已經修理了, 受有損害216,896元包括:維修工資28,000元、估價工資5, 000元、零件114,568元、救車費3,000元、營業損失56,000 元、營業稅10,328元。因為騎安公司說因為系爭機車是原告 承租的,這段期間的營業損失也要向原告收取。原告已賠償 騎安公司11萬元,其餘部分騎安公司還會再向原告要求,原 告是請騎安公司等本件判決之後,取得款項後再給騎安公司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與秋謙路口附 近,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跟隨於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後向左側偏移而發生擦撞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當庭提出行車記錄器影音 檔,經本院勘驗結果,手機內影音檔畫面顯示被告向左迴轉 時,並沒有顯示方向燈,而右側確實有一騎乘腳踏車之民眾 ,原告同時向左閃,以至於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可歸咎於被 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又主張上開受損之系爭機車為騎安公司所有,實際修理 受有損害216,896元,包括:維修工資28,000元、估價工資 5,000元、零件114,568元、救車費3,000元、營業損失56, 000元、營業稅10,328元,其賠償訴外人騎安公司,已賠償 騎安公司11萬元,其餘部分騎安公司還會再向原告要求,原 告是請騎安公司等本件判決之後,取得款項後再給騎安公司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騎安公司 所有,系爭機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訴外人騎安公司,惟原 告向騎安公司承租系爭機車,對於租賃之系爭機車應負善良 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義務,於違反該義務而致租賃之系爭機車 毀損時,仍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非無利害關係。查原告既與訴外人騎 安公司以216,000元和解,故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訴外人騎安公司之216,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 越原告與訴外人騎安公司協議賠償金額,故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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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