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94號
CHEV,105,彰簡,494,201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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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路振福
被   告 黄金柱即建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7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750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彰化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 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所辯設定抵押是另外一件事,本件 是被告的妹妹陳芊樺說工廠需要資金,所以拿系爭支票向原 告週轉,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芊樺交給原告的,原告將款項 交給陳芊樺,之前被告開過兩張票,經陳芊樺的背書,後來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處理,所以才將先前的兩張票換回去 ,換成本件系爭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訴外人陳芊樺向被告借系爭支票,提供給 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陳芊樺還有將一筆土地設定抵押,而 陳芊樺的債務是到明年7月29日才到期,原告應該要先就土 地抵押拍賣,如有不足,被告願意負責。系爭支票是被告所 簽發,陳芊樺是被告堂妹,情形應該是如被告所述才對,是 陳芊樺向被告借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芊樺



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 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 告所辯,即不足採。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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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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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10日 │599,750元 │105年7月2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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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