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25號
CHEV,105,彰簡,42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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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吳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訴訟代理人 楊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74年度票字第2820號本票裁定,並分 別於民國77年、80年、82年、85年換發債權憑證,嗣其於85 年取得本院85年度民執字第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後,即無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本票債權於88 年間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29584號清償債務(原告誤載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曾前往被告營 業處影印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並承諾要還款而於系爭債權憑 證上簽名,嗣後尚委任律師前來與被告營業處商論清償事由 ,可認原告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本院74年度票字第2820號本票 裁定,其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77年、80年、82年 、85年、91年、96年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 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延長為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於74年間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曾於77年、80年、82年、85年間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於85年後,即未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為起訴、請求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自85年 間重新起算3年,遲至88年底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迄至91 年間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其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 3年之時效,玆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系爭票款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拒 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亦因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使請求權歸於消滅。
五、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與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 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 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 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5 年7月27日、8月10日到被告營業處,向被告承諾償還債務, 嗣後並委任律師與被告商談如何還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債權 憑證影本1紙(上並載有原告之簽名)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為證。惟上開債權憑證上僅係載明「簽收:吳榮賢」等字, 無從僅由原告於債權憑證上簽名即可推得原告此簽名係為承 認債務之表示;至於被告稱原告委任律師前往被告營業處商 討還款事宜等情,固據其提出錄影翻拍相片為證,惟經原告 否認其委託律師前往被告營業處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亦否認 原告有委託律師代為承認債務,而上開錄影照片僅得證明原 告及其委任之律師曾經前往被告營業處,無從僅從相片推得 被告及其律師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抗辯,難認有 據。
六、綜上,本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遲至88年底時效即已完成,並 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本件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本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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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