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詹宴欽
被 告 阮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竹小調字第75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7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23,900元,其減縮聲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金馬 東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追撞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前方、車輪上、及保險 桿。當時原告是靜止中在等紅燈轉換綠燈,到綠燈時要啟動 ,被告的車就從右側擦撞到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造成車子晃 動,原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是突然出現,擦撞 之後,系爭汽車晃動,還好沒有撞到安全島,被告的車後緣 都有沾到系爭汽車車身的車漆,當時被告說要趕時間,又很 有誠意,所以才先將車輛移到旁邊,當時被告在警局說一切 都是其的錯,願意負全責,原告覺得對方很客氣,就讓派出 所做筆錄,就沒有再送到鑑定委員會處理。車禍當時原告身 體沒有受傷,但原告及妻子都有受到驚嚇。原告受有以下損 害:①車輛修理費10,900元,含工資1,200元,副廠零件9, 700元。角燈下緣有磨損,大燈上面也有擦痕,擋風玻璃中 間有裂掉,所以車損為10,900元。②交通代步費8,000元, 因為原告需要營業,出門沒有轎車的話,就要叫車子,原告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用原告妻子名義,後來去要收據,對
方沒辦法開給原告。③精神損失5,000元,因為車禍受到驚 嚇。原告之所以零件用副廠來維修,是因為系爭汽車已經有 20年了,但保養得很好,而且一開始原告覺得被告很善良, 所以想說只要能解決事情,系爭汽車可以用就好了,但即便 是副廠零件,原告也都是換新的。原告要請問被告,本件是 被告撞原告還是原告撞被告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當時原告的車輛 是在行駛中,是有發生擦撞,是被告角度沒有抓好,擦撞到 系爭汽車的右側。當時雙方都是在行進中。原告擦撞到被告 之後,就要被告停車到旁邊要求8,000元,被告覺得不妥, 所以問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要報警,後來去派出所做筆 錄,做完筆錄之後原告就不放被告走,並要求被告要給原告 25,000元,後來是警察保護被告離開,被告有告訴原告已經 全權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但原告卻一直要求被告匯款到其的 帳戶裡面。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點,應該不完 全在內車道。被告只有擦撞到右邊一點點,怎麼可能會有那 麼嚴重,速度都那麼慢。對於系爭汽車車主為原告及原發照 日期為85年7月30日,被告不清楚。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 精神損失部分被告均覺得不合理。被告覺得就是按正常的程 序來作,而不是依照原告要主張什麼就要被告全部負責任, 本件是被告撞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詹晏欽於10 5年8月4日13時55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金馬路由西往東行駛 內側車道,行至金馬東路口左轉中山路三段時,適有被告阮 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中間車 道左轉時,不慎擦撞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 件可稽,而本件被告亦自認被告之車輛撞到原告之系爭汽車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故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10,900元,含零件9,700元、工資1,200元,零 件是副廠零件換新的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被告雖辯稱只有擦撞到右邊一點點,怎麼可能 會有那麼嚴重,速度都那麼慢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 提出之角燈下緣有磨損,以及大燈上亦有擦痕等情,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再按折舊標準,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 係85年7月30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8月4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而原告更換新 品之零件費用9,700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 ,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 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 之零件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70元(9,700×(1-9/10)=9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1,200元費用,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屬必要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0元 (計算式:970+1,200=2,170)。 ㈢原告又主張因為原告需要營業,出門沒有轎車的話,就要叫 車子,原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用原告妻子名義,後來去 要收據,對方沒辦法開給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8,000元等 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受 有此等費用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尚難採 取。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為車禍受到驚嚇請求精神賠償5,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爭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受不法侵害者為系爭汽
車之「財產」,且原告亦自陳身體沒有受傷等語,即非上述 條文所述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民法第 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 不能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 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既自認被告之車輛撞到原告 之系爭汽車,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 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