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家祥
被 告 楊璦華
訴訟代理人 楊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㈠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之土地,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之土地,兩地相互毗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稽。 ㈡詎被告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及法 律依據,被告竟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第1127地號土地, 關於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嗣業經彰化地政 事務所102年8月6日彰土測字第2411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基牆壁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土地,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㈢被告於自有同段第1125地號土地上,將舊原有一層樓地上物 拆除(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其後未申請土地鑑界、亦未依法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照執照,竟然閉門由內部違建新建之二層樓地上 物,被告於快完工時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收件字號:彰土測字第099000號)、地號:彰化市○○路 00000000 0地號一筆,測量日期:102年4月17日9時00分, 測量員(楊欽仁),鑑界結果被告確實無權占用原告前開系 爭第1127地號之土地。然而,被告雖已經土地鑑界後,明知 其已無權占有相鄰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原告告知被告應先 暫緩施工,並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已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為證,當時原告限被告於7日內,應拆除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土地上違章建築物,並應將土地歸還土地,若逾 期本人將依法提起告訴),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加速 施工,意圖造成既成事實,顯屬毫無保護之必要。 ㈣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表示無意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並假以願意與原告達成和解,惟事實上,被告自102年4月17 日鑑界結果,即已確定其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明知
已無權占用,竟然又繼續施工,迭經原告制止施工,被告仍 不理睬,前後約10個月間,被告未曾有口頭或書面表示,其 有拆屋還地之意思,被告態度表現自始至終仍對原告置之不 理,亦沒有和解之具體表現,實有惡意竊占之虞。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並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及法律上依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A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6日彰 土測字第2411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為4平方公 尺之地基牆壁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基於所有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後,並將 土地交付返還予原告。
二、關於柱子上之自用電錶及門牌遷移、拆除部分: ㈠按被告將原舊有建物為一層樓,被告並未申請使用建築執照 ,而申請建照執照新建為二層樓,且被告並未獲得原告之同 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被告竟然將自用 電錶及門牌,裝置於原告所有之柱子上,即編號A部分、面 積0.2平方公尺柱子上之自用電錶及門牌(即如彰化地政事 務所105年8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33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為0.2平方公尺之柱子上之自用電錶及門牌)。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並無 法律上正當權源及法律上依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柱 子上裝置電錶及門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基於所有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遷移、拆除電錶及 門牌設施。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 告應交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租金之多寡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 鄰近熱鬧區域,且附近地帶商店林立,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區 域之工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甚佳無訛,原告爰以 被告應自98年4月起(參閱被告於地檢署時自認自98年3、4
月起即開始蓋房子,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至全部拆除交 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拆除地上物,並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以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利事件之終結。
四、關於被告所無權佔用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可進行拆除: ㈠依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物進行鑑定報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所 示:標的物經部分拆除後有結構安全之虞,若經專業設計及 施工補強後,應可使用等鑑定結論,自無不能進行拆除之裡 由。
㈡況且,被告於自有土地第1125地號土地,係拆除舊原有一層 樓地上物,事先未申請土地鑑界、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建照執照,竟然閉門由內部違建新建之二層樓地上物,被告 確實明知已無權占用原告前開系爭第1127地號之土地。然而 ,被告雖已經土地鑑界後,明知其已無權占有相鄰原告所有 之土地,業經原告告知被告應先暫緩施工,並應拆除建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此參閱102年4月29日彰化西門郵局存證信 函第33號可稽),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加速施工,意 圖造成既成事實,顯屬毫無保護之必要,亦必須自行承擔所 有之損失,已符維護所有權人之正當利益。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即彰化地政事 務所102年8月6日彰土測字第2411號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地基牆壁拆除,並將 該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柱子上之自用電 錶及門牌遷移、拆除,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彰土 測字第2133號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面 積為0.2平方公尺之柱子上之自用電錶及門牌遷移、拆除。 ㈢被告應自98年4月起至全部拆除交返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被告提出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之真正不爭執,惟從設計圖 上可看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設計圖上房屋的面寬是8米, 但是所坐落的基地1125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的寬度只有7.02 米,所以建物的面寬已經超過被告所有坐落基地的寬度。另 被告要整修房屋時確實知會原告,但是只有提到冷氣問題,
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房屋有越界之情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原 來並無牆壁,僅依靠原告之牆壁施做隔間。
㈡訴外人陳世鑫、陳世昌、陳世和為原告之堂兄,原系爭房屋 (即被告之母親買受時之房屋原樣),是該三兄弟父親即原 告之叔父陳錦森建造的。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 僅原告借給陳錦森該部分土地使用,被告之父母親購買系爭 房屋時及其坐落基地時,就知悉有借用原告部分土地,惟被 告本人應該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之情形,惟被 告整修房屋時應該聲請鑑界,被告整修房屋時應該並未擴建 ,雖然被告有退縮整修,但是退縮不足,被告應該要申請鑑 界後方進行整修為妥。
㈢因為原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地界位於何處 ,故無法要求被告去鑑界,如果被告按照原來建物進行整修 ,而不是已現在整修成2層樓,而發生可能危害主結構體情 形,既然被告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當需拆除占用部分,並予 返還。
貳、被告則答辯:
一、系爭建物被告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係於79 年間從被告前前手陳世鑫、陳世昌、陳世和輾轉購買取得, 系爭建物破爛,經鄰居反應而於98年3、4月間進行整修。整 修前也跟原告協商,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進行整修。系爭建物 有部分是木牆、部分是磚牆,被告整修之部分為壁癌的磚牆 及將木牆改砌成磚牆,原來支柱尚留存。整修當時兩造均不 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整修之前原告所裝 設之冷氣係位於被告房屋,被告未整修前兩棟房屋不是共用 壁,在98年整修時,原告表示以現留柱子之中心線,當時被 告對原告表示新牆砌起來,原告之冷氣將無法拆卸,原告則 表示柱子不是整支均為被告所有,僅一半為被告所有,原告 希望以該柱子的中心線為基準,進行牆壁的整修。當初如果 原告表示整支柱子都是原告的,被告就會進行鑑界,被告是 完全依照建照所示的房屋範圍進行整修,而且反而是以柱子 的中心線退縮到柱子邊緣來整修。要拆除占用部分是地基及 房屋會影響到主結構體,拆除之工程浩大,工程車亦無法進 入。
二、被告之建築執照具法律效益,被告土地與建物具合法所有權 ,縣政府人員告知當初前屋主蓋房子時一定有專業建築師且 經過審核與鑑界,蓋好後還有勘驗,才有合法建築執照,被 告並未新建房屋,所有舊有樑柱地基均保留,原告要求拆屋 還地會造成房屋極大危險性,影響公共安全。
三、被告並非舊有房屋境界線有問題而申請鑑界,而是房屋後方
還有空地不知空地土地境界而於102年申請鑑界,如需沿用 新的境界線,被告也願意跟原告購買土地。
四、被告在102年鑑界之後發現新界址與舊有認定之界址有偏移 ,即主動表明願意協商解決問題,無奈原告拒絕協商,堅持 要被告拆除爭議牆面,毫無餘地,原告除了拒絕尋求正當調 解管道協商,更用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誣告被告,再提出民 事不斷威脅刁難被告,民事訴訟調解庭,被告也不斷表明願 意和解的立場,被告在此重申,仍然不放棄任何可以和解的 機會,一起尋求正規的調解方式,一起努力解決問題。五、如需負擔租金問題應由鑑界確定日開始起算,被告在102年 發現界址爭議時,極有誠意想與原告溝通,被告整修牆面之 位置也是原告認定,整修好卻反過來要求租金,且說早知土 地是他的,明顯是欺騙被告索取租金。
六、安裝電錶之樑柱,為被告舊有樑柱,底下有舊有地基,因安 全問題不能拆除,於被告建築執照上此樑柱為被告所有,原 告卻說此樑柱本來就是其所有,請原告出示建築執照證明此 樑柱為其房屋之樑柱,且當初安裝電錶也是前屋主安裝的。七、被告老房子整修,而非新建,整修時均保留原來樑柱與牆面 ,所佔地基與最初興建完全相同,被告絕無擴建意圖也沒有 侵占他人土地之故意,也請問過縣政府建築師,這是新舊界 址誤差或偏移的問題,只要與原告之土地糾紛買賣完成,即 可依新境界補整修程序。
八、本案界址爭議是當初建築執照與新鑑界,界址位移的問題, 這部分被告無涉,要被告單方承擔此後果,實不合情理,當 初因為房屋老舊影響公共安全而整修,被告已經盡了全力且 花費很多錢整修,因巷弄狹小困難度很高,整修花了六年, 全部用費力的手工方法整修,整修好了原告卻要被告拆除, 難道要被告活不下去原告才罷手。
九、根據民法第796條被告無侵占之故意,且根據鑑定結果,拆 除爭議牆面將導致房屋倒塌的風險與昂貴的代價,而原告在 當初79年房屋建造,到被告持有房屋20年均不曾提出異議, 被告應該受到民法796條之保障。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兩地相互毗鄰,詎料,被告並未獲 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竟然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施工期間,經告知 應先暫緩施工,亦置之不理,關於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係 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基牆壁及被
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竟然將自用電錶及門 牌,裝置於原告所有之柱子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2平方公尺柱子上,暨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鄰近 熱鬧區域,且附近地帶商店林立,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 工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甚佳無訛,爰依民法第 767條、17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㈠㈡㈢所示等語。固據提 出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惟經被告以系爭建物被告有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從被告前前手陳世 鑫、陳世昌、陳世和輾轉購買取得,系爭建物破爛,經鄰居 反應安全問題,於98年3、4月間進行整修。整修前也跟原告 協商,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進行整修,如今業己完工,原告卻 悔諾要求被告拆除,且根據鑑定結果,拆除爭議牆面將導致 房屋倒塌的風險與昂貴之代價,再者,原告在當初79年房屋 建造,到被告持有房屋20年均不曾提出異議,是被告應該受 到民法796條之保障,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 所訴當屬無理由等語抗辯。從上開攻擊與防禦方法以觀,本 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 源?
二、經查: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含門牌及電錶之使用)為被告被告母親楊陳玉秀分 別向原告之堂兄陳世鑫、陳世昌、陳世和等人購買,其後再 由楊陳玉秀移轉予被告,及該系爭建物係由陳世鑫、陳世昌 、陳世和之父親即原告之叔父陳錦森建造,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為原告借給陳錦森該部分土地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 21日府建管字第1030230519號函所附資料(即申請使用執照 等所需相關文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最先係源自於係源自於陳錦森,而陳 錦森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既 係繼受自陳錦森而來,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應隨同移轉予被告 (此即使用借貸權利之讓與),屬占有連鎖之關係(併有債 之相續),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則係基於使用借貸 之權利而具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承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它98年4月起至全部拆除交返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如附 圖一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4平方公尺之地基牆壁拆除, 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柱子上 之自用電錶及門牌遷移、拆除;㈢被告應自98年4月起至全 部拆除交返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