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5年度,39號
GSEV,105,岡聲,39,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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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建華 
      戴建明 
      戴嘉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岡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聲請之民國( 下同)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7 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558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0804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 。然嗣聲請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聲請人繼承自被繼 承人戴榮賢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聲請人僅於繼承戴榮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等語,並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岡簡字第374 號,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 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6,662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 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000 元為宜。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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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