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31號
GSEV,105,岡簡,231,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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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柯佳妏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凌晨, 被告質疑伊與訴外人蔣文樺有不正常關係,伊雖解釋,然被 告不願與伊溝通,即逕自隨同其母即訴外人蕭金燕返還台北 居住,伊為挽回婚姻,遂於同年9 月6 日,偕同伊父即訴外 人李榮龍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之舅舅即訴外 人蕭明鏡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與被告溝通,被告竟表示需支 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始同意返回高雄住處履行同居 義務,並要求李榮龍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擔保,另要 求伊書立聲明書,保證自104 年9 月6 日起不再與蔣文樺有 婚外情,並要求伊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票據號碼CH60 50176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伊母即訴外人李許朝 金於翌日即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被告卻拒絕返回伊住處履 行同居義務,亦拒絕交還系爭本票,惟伊既於104 年9 月6 日以後即未再與蔣文樺聯繫,更無發生婚外情,被告對伊並 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竟在其所提起之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301 號離婚等事件中,請求伊賠 償3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婚前即與蔣文樺間有親密關係,係原告保證 不再與蔣文樺來往,伊始於102 年3 月27日同意與原告結婚 ,然伊於104 年8 月30日仍發現原告與蔣文樺互傳「老婆早 安,我愛你」等曖昧簡訊,伊遂與蕭金燕返回台北居住,原 告於104 年9 月6 日偕同李榮龍蕭明鏡所開設之上開保養 廠商談,其坦承確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遂書立聲明書承諾 賠償伊3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作為擔保,是系 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於10 4 年8 月31日凌晨,被告質疑原告與蔣文樺交往發生爭執, 遂與蕭金燕返還台北居住。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與李榮龍前往蕭明鏡所開設之上開汽 車保養廠與被告商談,李榮龍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 本票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書立聲明書2 紙,及簽發系爭本票 交與被告,李許朝金則於翌日(即7 日)匯款100 萬元與被 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保證不再與蔣文樺發 生有婚外情或賠償之擔保?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與蔣文樺間互傳「我想你」、「好想你」、「親 愛的老公」、「老婆早安,我愛你」、「親親寶貝」、「我 好愛你喔寶貝」、「情人節快樂,我愛你」,及於傳送入浴 表情貼圖後,傳送「寶貝我等你喔」、「是體力透支的意思 嗎」、「是開心」等內容之簡訊,於104 年8 月31日凌晨為 被告發現,其即返回台北居住,原告與李榮龍遂於104 年9 月6 日前往蕭明鏡所開設之上開汽車保養廠與被告商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6頁),證人蕭明鏡雖於上開家事事件證稱:原告係 因外遇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上開家事事件卷第79頁), 然證人為被告之舅舅,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兩造及李 榮龍、蕭金燕蕭明鏡等於前開汽車保養廠內商談後,李榮 龍即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並由李許朝金於104 年9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李榮龍及李 許朝金為兩造上開糾紛,已為其子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審 諸證人李榮龍於兩造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訴請離婚之 105 年度婚字第301 、305 號家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因 為乙○○母親把乙○○帶回台北,從家長立場,希望求和, 所以去台北把乙○○帶回來。」、「舅舅說叫我負責…然後 我說我回去湊一湊,現金最多100 萬,後來我就簽100 萬元 。」(見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305 號卷 第75、76頁)證人蕭明鏡證稱:「(是否知道甲○○父親有 給乙○○100 萬元?)我知道。這是當天104 年9 月6 日長 輩斥責甲○○,李榮龍也覺得兒子把婚姻當兒戲不應該,就 說願意補償送她100 萬元,補償乙○○。…李榮龍先承諾要 給100 萬元,並簽100 萬元本票,我才到地下室,甲○○才 簽300 萬元本票。」(見同上家事事件卷第79、81頁)證人 蕭金燕證稱:「李榮龍說我兒子做這樣的事情,對我們很抱



歉很愧疚,這麼好的媳婦,我兒子竟然這樣對她,就說我願 意補償乙○○100 萬元」(見同上家事事件卷第85頁),足 認李榮龍、李許朝金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之目的,除為原告 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對被告賠償外,當係用以解決兩 造糾紛,以求得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和諧相處而維繫婚姻關 係,蕭明鏡前往地下室前,對於李榮龍簽發本票及其用意業 已明瞭,其當認此次糾紛既已圓滿解決,又豈有再行命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就此次糾紛為賠償之理,則證人蕭明鏡所為證 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6 日書立之第一份聲明書業已載明:「 其間與蔣文樺女士之婚外情行為深感抱歉。」(見本院卷第 27頁)可見其已坦認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書立此份聲明書 以為道歉,然觀諸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賠償內容,可認其並 無就此次行為賠償之意,參以其當日書立之第二份載明:「 本人與蔣文樺女士『如有』婚外情行為願受處罰,罰款新台 幣參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主張該聲明書 係用以擔保其未來不再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應可採信。至 於系爭本票雖有到期日之記載,然原告既已書立上開第二份 聲明書,則其認簽發本票僅係為供上開事項之擔保使用,遂 應蕭明鏡要求填載到期日,並就短期內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 可供被告求償之擔保,亦符常情,尚難以其簽發到期日即認 該本票係供賠償之擔保使用,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供作原 告賠償擔保之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依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不再與蔣文 樺發生婚外情之履行,上開聲明書雖未明訂履行期間,然考 諸其書立目的當係為求兩造婚姻之完滿,應以婚姻關係存在 為其擔保期限,必俟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且原告無應負擔保責 任,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告始負有返還系 爭本票之義務。是此項賠償請求權,附有於兩造婚姻關係解 消時,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之期限,而兩造向 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訴請離婚,現由該院以105 年度婚 字第301 、305 號家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有效存續,是被 告履行請求權之停止條件雖無證據證明已成就,然因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其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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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