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洪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筱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3 年11月10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405 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訴外人林筱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730元(含工資3,819 元、烤漆6,030 元、零件5,881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筱玲,自得代位林筱玲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資料、汽車駕駛執照 、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保批 單關聯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1頁)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岡山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12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單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26 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見,系爭事故係被告所駕405 號車輛在同一車道 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再勾稽系爭事故兩造當事人於警掣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備考欄中分別自述:「行駛肇事地因 右腳使不上力踩煞車而追撞前方AJB-0218自小客車後保桿… 」、「行駛肇事地停等紅燈時遭後方405-P9(營小客車)追 撞後保桿損壞」等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被 告係因行駛中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致追撞前車而肇事甚明 ,而系爭車輛則無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3 年11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 工資3,819 元、烤漆6,030 元、零件5,881 元,共15,730元 ,有雄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是以系爭車輛 材料費用折舊額應為8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881 元÷( 5+1)=98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5,881 元-980 元=4,901 元)×0.2 ×10/12 (即10月)=817 元】,系爭車輛零件5,881 元經扣除折舊 額817 元後,為5,064 元,加計工資、烤漆等9,849 元,共 14,913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4,913元為限。林筱玲以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730 元,有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 原告自得代位林筱玲向被告請求賠償14,91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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